(2016)冀070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章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7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印、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不久,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我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67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一年来双方无任何往来,我们的婚姻已无挽回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房屋拆迁的事情我们有一些争议。经审理查明,章某与寇某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章某与寇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2013年11月,章某曾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寇某离婚,后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章某的陈述、寇某的答辩、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石民初字第67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章某与寇某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章某与寇某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珍视彼此间的感情,相互携手陪伴度过幸福的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某要求与寇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72号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