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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马佳与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青海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马佳,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世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志航,该院投诉办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卫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佳与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董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佳诉称,原告父亲马某某患胸膜炎于2015年8月3日下午到青海省人民医院呼吸科接受治疗并住院,护理等级二级。8月3日至8月4日期间,亲友到医院探望慰问时,马某某情绪稳定。8月5日9时许,原告丈夫席鑫到医院去陪马某某接受检查,才发现马某某根本不在医院,到保卫科调取监控发现:当日凌晨3时05分马某某离开医院住院部大楼出门往滨河路方向走去。经向警方报案,要求调取滨河路的监控时,因监控视频系统升级无法调取,当日又在广播电视台登了寻人启事。8月6日12时许,城东开发区治安大队警官打来电话称在杨沟湾河道里打捞上来手环标有马某某名字的尸体,到陆军第四医院旁的尸检中心认人,经辨认确系原告父亲马某某,由于被告省医院怠于履行护理责任,未阻止原告父亲凌晨离开医院,造成原告父亲意外身亡,给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丧葬费28912元、打捞费422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马某某属于城镇户口、马某某出生日期、死亡年龄、原告马佳与马某某系父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社区服务中心老年人体检结果、马某某就医前于2015年6月10日曾在社区服务中心体检,身体无严重异常情况、省医院先住院后结算协议、病员记账卡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就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殡葬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住院期间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死亡地点为乐家湾新村湟水河、死亡原因排除第三人侵害及马某某的打捞费用支出42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规则十五条的规定二级护理患者每2小时巡视、照片三张、按照医院的规定,晚21:00之后,为非探视时间,用以证明被告省人民医院有保障患者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父亲马某某因“咳嗽、右侧胸痛15天,全身皮疹3天”于2015年8月3日收住被告医院呼吸内科。入院后按照相关诊疗常规给予积极完善检查及治疗,但患者于2015年8月5日3时私自离开医院。医院呼吸内科立即上报,联系保卫处并安排人员积极外出寻找,2015年8月6日12时许警方发现在杨沟湾河道身亡。被告认为,医院及医护人员已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患者入院询问病史既往无精神病史,且思维清晰、言语正常、有自主行为能力,在院情绪稳定,未发现任何异常行为;入院时,医院人员已向患者家属交待住院期间的各项注意事项,并签署医院住院病人须知。当时患者家属并无异议,有签字文书为据。住院病人须知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请勿离院外出,如擅自离院外出,发生不良事件,一切后果自负;每日8:30医生查房,不要离开病房;病人是否需要陪护,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需要陪护人员自觉遵守医院有关陪护规定。患者入院后,医生已向家属交待病情,并嘱咐患者家属给予陪护,有关陪护制度及护理人员亦告知家属,但家属置之不理,8月4日-8月5日夜间家属未在病房陪护,其家属未尽到监护人义务,是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患者入院后医护人员已尽到诊疗、告知等相关义务,且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没有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的权利,故患者私自外出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而患者家属未积极配合医院的诊疗活动、不遵守医师医嘱,未尽到陪护义务,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未尽到陪护义务,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与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护理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2页、住院证1页、住院病人须知2页、先入院后结算协议书一份1页、委托书1页,用以证明1、患者于2015年8月3日14点31分以胸膜炎收住我院呼吸内科;2、患者入院时,医院交待了各项注意事项并签署住院病人须知,患者及家属无异议有签字文书为凭;3、住院病人须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住院治疗期间,病情未稳定和康复,请勿外出,如私自离院外出,发生不良后果自负;4、每日8:30开始查房,不要离开病房;5、病人是否需要陪护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需要陪护的人员请自觉遵守医院的有关规定。第二组证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1页、入院记录2页、医患谈话记录2页、病程记录3页和出院记录1页,用以证明1、患者入院后按规范检查、诊断等,入院时询问病史既往无精神病史,且思维清晰、言语正常有自主行为能力,情绪稳定,未发现异常行为;2、2015年8月5日患者外出去向不明后,科室立即上报医院,联系保卫处并安排工作人员积极多方外出寻找直至8月6日警方发现患者死亡,医院及医护人员已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3、患者入院后,医生已向患者交待病情并嘱患者家属给予陪护并且入院须知第五条的相关陪护制度护理人员亦有告知,但患者家属置之不理,8月4日-8月5日夜间家属未在病房陪护,患者私自外出家属仍未在场陪护其家属未尽到监护义务;4、医护人员已尽到诊疗、告知等相关义务,患者为自主行为能力人,医院没有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的权利,患者私自外出死亡与医院无关,恰恰是患者及家属未积极配合医院的诊疗活动,不遵守医院的相关规定,且家属未尽到陪护义务,导致患者发生不良事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医院无关。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亲马某某的身份及马某某在该医院就医的情况、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排除第三人侵害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父亲死亡原因不予认可,认为保障患者安全指的是在医院内,死者马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与院方无关,二级护理为每两小时巡视,但不能以此认为需院方的专人护理,其死亡原因与被告的护理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系医院分级护理原则,被告应按照二级护理的要求严格进行护理,应每两小时进行巡视,对此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以侵权责任起诉的,被告不能以合同义务排除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其医疗责任,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一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第二证明方向认为原告父亲的死亡与医院医护人员是有责任的;对第三证明方向认为医嘱单没有家属签字,住院病人须知主管医师决定,并没有说原告父亲是否需要陪护。原告父亲的死亡与原告未尽到护理责任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两组证据均系原告父亲马某某住院后被告医院在诊疗、告知、所做的相关工作和义务,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佳父亲马某某因病于2015年8月3日下午到青海省人民医院就医,办理了相关住院手续后即在该院呼吸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胸膜炎”。护理等级为二级。8月5日9时许,原告丈夫席鑫到医院去陪马某某接受检查,发现马某某不在医院,遂报告该院护士及医生,之后登报发出寻人启事。并到该院保卫科调取监控发现当日凌晨3时05分马某某离开医院住院部大楼出门往滨河路方向走去,不知下落。8月6日12时许,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在杨沟湾河道里发现手环标有马某某名字的尸体,原告父亲马某某已死亡,当天产生打捞费4220元。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证明马某某系排除他人外力死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26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医院的护理行为与原告父亲马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马佳之父马某某到被告医院就医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后入住该院呼吸科,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之父马某某住院后应当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医嘱,按照病人须知的要求约束自己。原告之父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其未遵守入院须知相关规定,擅自离开医院外出溺水身亡,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作为马某某的家人,当晚不在身边陪护也未尽到应有的陪护责任,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之父马某某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原告马佳之父马某某及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国家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二级护理需要每二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的病情,原告之父马某某于8月5日凌晨3时离开医院外出直至上午9时期间六小时医院护理人员没有及时巡视患者马某某,没有尽到二级护理所应当尽到的责任,对马某某溺水身亡造成这一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打捞费共计47926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打捞费也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佳之父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打捞费共计479263.4元,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承担23963元,原告马佳承担455300元。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原告负担8064元,被告负担424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43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兵审 判 员  兰 措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顺莲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