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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魏年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年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年俊,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7月2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年俊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年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年俊驾驶牌照为鄂E黑色丰田轿车从枝江市出发进入楚天高速公路驶入荆州市,于当日16时10分从高速公路沙市管理所驶出高速公路,后沿318国道返回,17时59分许进入枝江市城区,18时许,被告人魏年俊驾驶该车停靠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前进路17号附近时,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警察将其抓获并当场对魏年俊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西装短裤左边口袋内查获一个红色纸质礼金袋,礼金袋内装有三个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塑料袋袋装有可疑红色药片。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可疑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称净重共计102.01克。2015年7月28日22时45分,枝江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魏年俊现场采集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收缴的三袋毒品照片、魏年俊案发时驾驶的轿车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通行记录》及车辆通行图片、《银行帐户、明细》、枝江市丽橙酒店《旅客住宿信息》;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年俊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魏年俊的《辨认笔录》,对魏年俊及其车辆搜查时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对魏年俊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年俊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辩称魏年俊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魏年俊系吸毒人员,其驾驶车辆携带102.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荆州市到枝江市,现无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应该认定为运输毒品,而不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魏年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年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二、被告人魏年俊携带的102.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魏年俊以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导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年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含咖啡因成分)10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年俊携带大量毒品长途驾车行驶,使毒品实际处于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魏年俊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