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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2日、14日;因涉嫌吸食毒品,2015年6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2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某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其朋友曹某某处借用一辆白色捷达车。2015年6月1��,陶某某私自将曹某某的车抵押借款给刘某某得款8500元。2015年6月3日,陶某某对刘某某谎称该车已卖需要抽车,便将车骗回,陶某某让高某甲联系并担保,用该车又与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后将车返还给刘某某。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证言、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决定书、执行回执、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犯罪事实辩解只签订了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得到15000元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某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其朋友曹某某处借用白色捷达车一辆,2015年6月1日,陶某某私自将曹某某的捷达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从刘某某处骗得8500元。2015年6月3日,陶某某对刘某某谎称该车已卖需要抽车将车骗回,让高某甲联系并担保,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该车又抵押给李某某,从李某某处骗得15000元后将车返还给刘某某。曹某某得知车辆被抵押后,以凑钱将车抽回为由,让陶某某等人将车开到联通公司门口,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陶某某拘留,该车被曹某某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从曹某某手借的白色捷达车,2015年6月1日,我和刘某某说这车是王某某的,要用钱,把车押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拿8900元,我要还刘某某的钱,又于2015年6月3日在高某甲担保下,把车以15000元抵押给李某某,李某某说得出个手续,我说出个欠条得了,车你开走,十天之内我把车抽回来,李某某拿纸写了欠条,我们三人签完字之后李某某说回去跟他媳妇商量,我让高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别追了,再追他媳妇就不让了,我说把欠条拿回来,出完欠条整这事,高某甲说没事,李某某没给钱他看着了。我给高某甲打电话,问钱拿没拿回来,不拿钱把欠条拿回来。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又给高某甲打电话,高某甲说他打不通,把李某某电话给我,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没人接,我给李某某发了个短信,说啥意思,李某某也没回,我就找地方睡觉去了。第二天早上被士英街派出所抓了,押车的时候曹某某不知道。第二份、第三份供述证实押给刘某某一万元钱,押的钱玩百家乐输了。庭审供述,证实同意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或3日半夜,高某甲打电话说有个人要用钱,要押个捷达车,高某甲开车拉着我去凯丽胡同,高某甲试的车,我说这钱准成呀,高某甲说准成,我说回家跟我媳妇商量商量,我就回家写合同去了,高某甲至少给我打三遍电话,说他俩在夏威夷,在夏威夷陶某某给我出的欠条,高某甲担的保,我给拿了15000元,当时欠条上是一个月,陶某某说时间太长,又改的十天,签完字之后,我说先把我车���回去,一会来取这个车,陶某某说车上有个人,开车送一趟,我说不行,车不能开走,陶某某说车上的人我得送呀,不行让高某甲跟着,一会他直接把车开回来,我说那也行,我就回去送车。到家后我给高某甲打电话,高某甲说快了,过了一会,我又给高某甲打电话,高某甲说陶某某把他从车上支下来了,开车和毛子跑了。第二天早上,听说陶某某被抓了,给陶某某的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我问陶某某车是谁的,他说是他新买的,我看行车证不是陶某某的名,陶某某说还没过户,反正车放你这,我给陶某某15000元,给钱的时候我和高某甲、陶某某三人在场。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陶某某打电话说着急用10000元钱,把车押给我,我说谁的车,陶某某说王某某的车,王某某没时间他开过来,陶某某开个白色捷达车到一��转盘德雅宾馆门口找的我,我跟陶某某说,我没有10000元,要是王某某用,我给你拿8500元,不要利息,你把车给我留这,陶某某说行,我就给陶某某拿了8500元,陶某某把车留下。过了一天,陶某某打电话说把那个捷达车卖了,让我把车开过来,卖完车把钱给我,我让毛子把车给陶某某开过去,半夜,陶某某说车没卖,一会让毛子把车给我送回来,后来毛子把车开回来给我的。陶某某被抓后,我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车不是他的,钱也不是他拿的。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陶某某打电话说急用钱新买台车能做抵押,我就联系李某某,和陶某某开一辆白色捷达车到鸿宇嘉园小区李某某家,李某某看车的状况很好,就答应借陶某某15000元钱,当时就把钱给陶某某了,陶某某给李某某签了借款合同,我也在合同上签字了,陶某某来的时候车上还拉着一个人,陶某某说要开车把这个人送回去,再把车还给李某某,李某某信不着陶某某,就让我跟着,我上车后没走多远,陶某某就让我下车,刚下车陶某某开车就跑了。我不知道陶某某开的捷达车是别人的,李某某问陶某某时我才知道车不是陶某某的名。第二天,陶某某被抓后,我在一中碰见曹某某,曹某某说陶某某把他车借走偷着押给好几个人。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有一台黑A03H**号白色捷达车,原车主是黑龙江省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俱乐部把我父亲撞死,法院判决俱乐部赔偿我家30万,他没钱,拿这个车顶账了,一直没过户。和陶某某是朋友,2015年5月份,把这台捷达车借给陶某某,后来我问陶某某是不是把我车押出去了,陶某某说是,我说得想办法把车抽回来,说有8000元,你出3000元,陶某某说没���了。隔了一天,我给陶某某打电话,说钱凑够了,你联系押车的人到联通,陶某某跟一个小孩把车开到联通公司门口,我就报警了。我实际没凑够钱,就想把车要回来,派出所把陶某某拘留了,我就把车开回来。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陶某某把一辆白色捷达押给刘某某,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陶某某一会拿钱抽车,他给你钱你就把车给他,我开车到凯丽宾馆附近接的陶某某,陶某某上车后给混子打电话说有台车押出去,混子来后开了一圈,说车况不错,混子和陶某某去夏威夷,我在楼下等着,有半个小时,陶某某和混子一起下来的,上车后混子和陶某某就说话了,混子下车后,陶某某跟我说开车,我把陶某某送走的,没在陶某某那拿到钱。借款合同,记载陶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5000���,用白色捷达车抵押,担保人高某甲。民事判决书,证实黑龙江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等赔偿曹某某人民币347928.90元。机动车信息,记载白色捷达车所有人为黑龙江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证实黑龙江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用白色捷达车抵顶曹某某欠款。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8500元及被告人陶某某朋友自愿为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2日、14日;因涉嫌吸食毒品,2015年6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2年。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扶余市公安局对陶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6月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6月18日送至松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5年11月25日,李某某报案,2015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陶某某从松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并刑事拘留。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刘某某8500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人曹某某证言及其他书证予以印证,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的诈骗数额8900元及10000元,前后矛盾,又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数额矛盾,且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数额无异议,故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8500元为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且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曹某某证言及借款合同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虽辩解只与被害人李某某签借款合同没有得到15000元钱,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高某甲证实的得到15000元及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证实的被告人陶某某以送人名义开车离开现场的事实矛盾,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钱款合计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对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犯罪事实供认,其家属又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虹玫审判员  于洪涛人民��审员王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