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执恢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全德之终本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全德,忽爱霞,郭延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恢32-3号申请执行人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38889-6。法定代表人杨红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全德,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被执行人忽爱霞,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被执行人郭延学,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全德、忽爱霞、郭延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全德、忽爱霞、郭延学在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9元、执行费1221元。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延学名下登记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35号楼4单元301室。期间,申请执行人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全德、郭延学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延学自愿以其名下登记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35号楼4单元301室作价480000元抵顶所欠申请执行人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对剩余债务120000元及利息仍由被执行人李全德、忽爱霞、郭延学继续清偿。在执行过程中,该协议双方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白银市景泰县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执恢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苟盛源审 判 员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菅新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炯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