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顾华飞与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何道团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华飞,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何道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飞,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负责人朱柳林,职务: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道团,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上诉人顾华飞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何道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何道团与原告顾华飞签订协议,将制作大棚拆建工程承包给原告顾华飞完成。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窑车制作的单价及大棚拆建的面积及单价。协议签订后,原告顾华飞组织人员完成了大棚、窑车的拆建和制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道团共欠原告工程工资72600元。2013年9月5日何道团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何道团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以砖厂法人变更为由撤诉,后又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及负责人为何道团,后转让给朱柳林,并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看,被告何道团以个人的名义与顾华飞签订协议,将窑车的制作、大棚的拆建工程交由顾华飞完成并欠原告顾华飞工程款726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何道团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顾华飞已按协议完成承揽事项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何道团作为定做人,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72600元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与被告何道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由于原告顾华飞是与何道团个人签订的承揽协议,结算欠款人也是何道团个人,且协议内容也未明确是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作制窑车、拆建大棚,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也不认可顾华飞为砖厂制作窑车、拆建大棚的事实,原告顾华飞也未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道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道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华飞工程款人民币72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的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由被告何道团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顾华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给付上诉人顾华飞工程款72600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何道团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顾华飞承建的窑车、大棚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使用,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支付。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何道团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华飞于2013年6月与被上诉人何道团签订协议约定将制作大棚拆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顾华飞,被上诉人何道团又于2013年9月5日向上诉人顾华飞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顾华飞工程工资柒万贰仟陆佰元¥726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顾华飞与被上诉人何道团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该合同中,相对人即上诉人顾华飞及被上诉人何道团。上诉人顾华飞要求被上诉人宣威市来宾镇顺鑫矸石砖厂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缓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