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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宝民与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民,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张宝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法定代表人李子超,主任。原告张宝民与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柏英、代理审判员刘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民的委托代理人崔纯权及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民诉称:请求判令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92元,利息109742.85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具体还了多少以及利息是多少不清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宝民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张宝民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7月30日向张宝民借款61133元的事实。证据A2.证言一份,拟证明:当时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的具体详细情况的说明,出具人为当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村长朱跃清,会计赵光星。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未举示证据。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对张宝民的证据A1,A2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张宝民举示的证据A1,A2,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原宾县糖坊镇永兴村民委员会,现改为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从张宝民处借款本金61133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后经多次索要,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只给付本金60104元,尚欠本金1029元及利息109742.85元未付。现张宝民诉讼来院,要求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29元及利息109742.85元;诉讼费用由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张宝民与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现金收据为证。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宝民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借款本金1029元;二、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宝民借款利息10974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宾县糖坊镇永吉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已交纳3116元,返还原告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臣审 判 员  张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