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吕���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53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吕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2016年农历除夕前,双方因回家过事宜再次发��争吵,被告高某甲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打了原告吕某一巴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且双方生育了女儿高某乙,可以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近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于2016年农历除夕前打原告吕某实属不当,也是情急之下冲动所致,尚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女儿,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请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