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富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陈富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12号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县城三丰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树双、霍志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富存。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富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树双、霍志勇及被告陈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开始对滦南县曼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现住曼城小区104楼2单元201室,其住宅面积为124.4平方米,根据滦南县物价局滦南价字(2005)第8号文件及我公司与开发商和曼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平米0.85元每月106元的标准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我公司物业费为1586元。现被告仍在享受我公司的物业服务,但所欠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5元,共计1611元。被告陈富存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物业服务不认可,通知单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就滦南曼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与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现住曼城小区104楼2单元201室,其住宅面积为124.4平方米,按每平米0.85元的物业费交纳标准,每月需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06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58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滦南曼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与滦南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虽提交原告物业服务存在问题的证据,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该证据存在于原告服务的小区,同时考虑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若原告确实存在服务问题,被告可以采取通过选举后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等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通过拒交相关费用来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太安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双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