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7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淑杰与孟令辉、毛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杰,孟令辉,毛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302号原告李淑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被告孟令辉,住黑龙江省木兰县,现羁押于木兰县看守所。被告毛鸿志,住木兰县。原告李淑杰与被告孟令辉、毛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淑杰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杰,被告孟令辉、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杰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孟令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8800元,约定利息1%,利息为8640元,本息合计37440元,经常索要被告就是不给。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担保人毛鸿志与被告孟令辉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令辉辩称,我在原告处买化肥了,欠款数额正确,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毛鸿志辩称,孟令辉与原告欠款时间为2013年5月4日,欠条下面的备注为还款利息,标注是还款期限,原告到法院起诉后我才知道孟令辉并没有还原告的借款,在这两年零十个月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提出任何的有关孟令辉没有还款的一切事情,也没有找过我,我对担保责任不能承担,因为已过担保时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从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淑杰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二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淑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孟令辉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被告毛鸿志为担保人。被告孟令辉、毛鸿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孟令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8800元,担保人为毛鸿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为被告孟令辉在原告处购买还肥欠款,双方约定从7月1日起按1分计息,并在备注中写明10月1日前还款按0.8分计息、11月1日前还款按1分计息、12月1日前还款按1.2分计息。此欠款现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当清偿。被告孟令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令辉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毛鸿志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毛鸿志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欠据备注中写明10月1日前还款按0.8分计息、11月1日前还款按1分计息、12月1日前还款按1.2分计息。为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最后还款期限为当年2013年12月1日。且按照交易习惯,购买化肥应当在当年年末还款。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毛鸿志抗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毛鸿志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为此保证人毛鸿志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辉偿还原告李淑杰欠款本金28800元,利息8640元(28800元×30个月×月利率0.01元),本息合计37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孟令辉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伟审 判 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王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