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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志凌与郑正如、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凌,郑正如,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12号原告彭志凌。委托代理人潘正东、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正如。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彭志凌与被告郑正如、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如、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凌诉称,被告郑正如因承接武船双柳食堂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赊购商品砼。2014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武船双柳食堂项目由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郑正如负责。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材料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正如和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6万元,赔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志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正如的户籍信息和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正如于2014年5月28日确认欠原告商品砼款16万元。4、(2016)鄂新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武船双柳食堂项目系由被告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由被告郑正如系该项目现场经办人。被告郑正如、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武船双柳食堂建设项目由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派其项目经理郑正如至该工地负责。因施工需要,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商品砼。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对被告赊购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商品砼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郑正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了该款系武船双柳食堂砼款。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彭志凌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武船双柳食堂建设项目由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郑正如系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的现场经办人这一事实,有(2016)鄂新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在卷。故本案中被告郑正如以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彭志凌请求被告郑正如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武船双柳食堂建设项目中,在原告彭志凌处购买价值16万元的商品砼,有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正如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商品砼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志凌货款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彭志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6万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彭志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郑正如和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