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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柳宿亥与被告赵兰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宿亥,赵兰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203号原告柳宿亥,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赵家柳二营村。被告赵兰存,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赵家柳二营村。原告柳宿亥与被告赵兰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宿亥、被告赵兰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宿亥诉称,被告赵兰存于20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3%的月利率;2006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4%的月利率,两次借款均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赵兰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兰存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6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36000元,共计51000元。原告柳宿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支,拟证明被告赵兰存20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3%的月利率;2006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4%的月利率的事实。被告赵兰存辩称,承认自己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在2008年、2009年连本带利还过几笔款,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被告赵兰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柳宿亥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赵兰存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兰存于2005年9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3%的月利率;2006年5月6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4%的月利率。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过6000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柳宿亥与被告赵兰存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柳宿亥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赵兰存已经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兰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柳宿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9360元(利息自2006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35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剩余2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后收取538元,由被告赵兰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