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本权与龙腾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权,龙腾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058号原告张本权,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女,1980年3月8日,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张本权之妻。被告龙腾峰,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学英,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龙腾峰之母。原告张本权诉被告龙腾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本权的委托代理人董蓉梅、黄丽华,被告龙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权诉称,2014年被告经朋友介绍,承租原告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环湖路37号焯铭酒店的二三层,用作足疗经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房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起在该房屋中正式营业,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10000元,押金10000元。但被告在正常经营二个月后,原告跟被告讨要租金时,被告一直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要求结清前期房租时,才突然被告知不再继续租用该房屋了。被告只交给原告2015年1月6日前的房租20000元及押金10000元,2015年2、3、4、5月的租房费及水电费、电视损坏的费用以及网络收视费用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付给原告租房费48999.995元,电费2970元,水费960元,网络、收视费1200元,损坏的电视价值3000元,违约金50000元。被告龙腾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被告已经缴清了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全部费用,包含租房费、电费、水费、网络、收视费。后来由于生意不好,被告终止经营,并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被告还有1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原告并未退还。被告支付房租是支付至2015年2月份的,即使算到2015年5月份,也应当只有2个月的房租。2015年5月8日,原告房屋的新承租人经营的洗脚城就已经有人开始上班了。其他的没有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龙腾峰向原告租赁房屋,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10000元每月,按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网络及收视费用为210元每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已经付清了全部费用。被告龙腾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2、光盘及录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月向原告之妻黄丽华提出解约,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房屋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得到原告妻子认可,2015年4月之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到租金10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环湖路37号(焯铭酒店)二、三层租给被告用作经营足疗店,租期为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第一个月租金于起租当天支付,其余租金于每月15日支付下月租金。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视机、大木桶等足浴设备,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需结清水电费后押金转为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因特殊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提出解约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停止经营足疗店,并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之妻黄丽华电话通话,双方对被告停止经营并搬离房屋之后房租余款及押金等问题进行商谈,原告于2015年5月将房屋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何时解除的,被告支付了多少租金,尚余多少租金未支付。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水电费、网络费、电视损坏损失等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妻黄丽华电话通话,双方对被告停止经营并搬离房屋之后房租余款及押金等问题进行商谈,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约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结合原告于2015年5月已经将房屋另行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认定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解约方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电话通知原告,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由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前的房租,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租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收到二个月房租,即2015年1月6日前的房租,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房租22667元。扣除此前支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金12667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一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提出解约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代被告交付了水电费、网络费、收视费等费用或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产生该笔费用未支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电视机的过程中造成电视机损害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网络费、收视费、电视损坏等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腾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权房屋租金12667元。二、驳回原告张本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龙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仁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