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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凌某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爱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土地纠纷在陈某某的房屋右侧发生肢体冲突,凌某某拿起地上的石头砸向陈某某的头部,致其额头出血。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辩护人意见:首先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后退时摔倒,被害人还在打他,被告人才捡起石头砸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系自首,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被告人事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处罚轻情节;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系邻居,被告人凌某某认为陈某甲正在修建的厨房屋檐排水会滴到自己的土地上,双方曾为此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双方又为此事争吵并在陈某甲家房屋右侧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凌某某后退倒地后捡起地上的石头砸伤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导致陈某甲头部右侧颞骨骨折。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即前往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凌某某赔偿并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曾春兰、邓能平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万公司法鉴字第042001号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万载县公安局株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凌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他证据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是防卫过当,本院认为,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并非被害人单方对被告人凌某某实施的不法侵害。且被告人凌某某后退倒地时并无证据表明被害人还在实施伤害,因此被告人凌某某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凌某某的处罚可以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