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富水与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拘留决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6)陕0929执74号被拘留人郭某某,系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8日本院直接向被执行人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郭某某签收。本院责令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李某某120000元,并限期报告公司财产状况。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也未报告财产状况。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报告财产状况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执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状况,是拒绝履行执行义务和拒绝报告财产。被拘留人郭某某系被执行人白河县永强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对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执行义务和拒绝报告财产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予处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攻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郭某某拘留15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3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