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庞荣、宋显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荣,宋显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荣,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显民,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庞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奈法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原告在被告家后墙根取土一事发生争执,被告闻讯赶来,与原告进行理论并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外伤、左侧大拇指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860.9元。庞荣诉至本院,请求宋显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5663元。原审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宋显民因为其父母与庞荣发生纠纷,从而与庞荣发生争执,且在争执过程中将庞荣致伤,侵犯了庞荣的人身合法权益。对此宋显民在此起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宋显民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宋显民虽否认有殴打庞荣的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确实有抡锄头的行为,只是有没有打到庞荣致使庞荣受伤其不知道。另外,在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等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认可原、被告双方有互相厮打的行为,因此通过以上陈述不能排除宋显民将庞荣致伤的可能,宋显民虽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庞荣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又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纠纷发生当天,其诊断均为外伤,符合双方陈述情况,故能够确认宋显民对庞荣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纠纷的责任划分,庞荣也有一定过错。因为庞荣在此过程中,首先因其在被告家后墙根取土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从而引发了此起纠纷并采取过激行为与宋显民厮打,因此庞荣对此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庞荣与被告宋显民在此起纠纷中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衣物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显民赔偿原告庞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97.8元【其中医疗费6890.9元、误工费1892.1元(90.1元/天×21天)、护理费2310元(1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以上各项合计13163元的60%即78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庞荣对宋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荣负担10元,被告宋显民负担15元。上诉人庞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建房时占用了上诉人修的道路,上诉人取土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对于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奈法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显民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2015年9月23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建墙时,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让出三、四十公分,被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进行质证。经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表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予以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内容及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进行争执进而发生厮打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