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崔友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卫东,崔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海。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葛树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友文。上诉人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东、崔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张义胜,被上诉人张卫东、崔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卫东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向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沙石料,共计1293180元。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张卫东690000元,尚欠603180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张卫东多次催要,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不支付。2014年9月29日,崔友文(项目负责人)向张卫东出具单据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此后,经张卫东再三催要,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无故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张卫东欠款603180元,并支付利息562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以后另计)。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崔友文原审辩称:张卫东是与崔友文发生的买卖业务,并非是与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且崔友文不是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欠张卫东沙石料款属实,但崔友文与张卫东对账时约定以建设单位拨款比例陆续拨款,并未约定具体日期。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1号、3号、5号公寓楼(一标段)期间,由其工作人员崔友文联系,多次购买张卫东沙石料、红砖,并使用张卫东建筑机械,截止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欠张卫东603180元,崔友文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客户名称:范于新村I#、3#、5#楼,项目为张卫东沙石料、机械费、红砖,金额为1293180元,2014年9月29日前付690000元,余603180元,备注样中标明“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比例陆续还清”。以上款项经张卫东催要,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张卫东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603180元。2、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公寓楼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明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范于村1、3、5号公寓楼。3、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范于新村公寓楼第一标段1号、3号、5号由房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项目经理崔友文。4、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范于村公寓楼建设工程队及监理公司联系名单一份,其中第一标段建筑公司为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崔友文139××××5688,项目队长孙建兴158××××6783。5、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范于新村公寓楼第一标段1号、3号、5号楼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崔友文,从开工到工程结束都由崔友文经理负责,特此证明。6、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崔友泉与崔友文同为一人,特此证明。7、寿光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及发票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中均有“崔友文(泉)”的签名,付款用途为工程款。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朱某、于某的证言,证实崔友文为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1号、3号、5号公寓楼建设的项目经理。崔友文辩称其与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自己购买张卫东建筑材料后又卖给了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庆伟。对张卫东提交的证据,崔友文经质证认为:1、对收款收据无异议,确实是崔友文出具的。2、对公寓楼建设施工合同书不清楚。3、对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及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范于村公寓楼建设工程队及监理公司联系名单有异议,崔友文不是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张卫东发生买卖业务,是崔友文的人个行为,与公司无关,付给张卫东的款项也是崔友文个人支付的,与公司无关,村委不能证明崔友文是否是项目经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庆伟,而不是崔友文,项目经理是通过严格的培训、考试并颁发证件的。4、对寿光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及发票一份无异议,因为崔友文与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徐庆伟有业务关系,崔友文领取款项是为徐庆伟跑腿打下。5、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朱某、于某的证言有异议,崔友文并不是项目经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张卫东提交的收款收据、孙家集街道范于村公寓楼建设施工合同书、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范于村公寓楼建设工程队及监理公司联系名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购买张卫东沙石料、红砖、使用张卫东建筑机械,至今尚欠6031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崔友文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张卫东陈述崔友文系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应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卫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1号、3号、5号公寓楼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在此期间,崔友文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发包商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材料商(张卫东)进行联系,购买建筑材料、承建工程并领取建筑款项。张卫东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链条,能证实崔友文在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1号、3号、5号公寓楼时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联系购买张卫东材料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崔友文辩称张卫东是与其本人发生的买卖业务,并非是与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及时付清张卫东欠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比例陆续还清”系约定不明,张卫东要求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张卫东起诉之日起支付张卫东利息损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张卫东货款603180元;二、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张卫东利息损失(60318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5元,保全费4020元,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卫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卫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崔友文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及职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庆伟,在该项目招投标时的唱标单上就记载了项目经理是徐庆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卫东与崔友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来履行,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为崔友文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卫东603180元的利息损失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崔友文为张卫东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约定了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比例陆续还清,说明还款是有期限的,至2014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比例为不足70%,而一审法院却将余款603180元视为己全部到期,明显袒护张卫东一方,剥夺了崔友文还款的期限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卫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友文辩称:买卖合同是崔友文与张卫东作为主体签订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卫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1号、3号、5号公寓楼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在此期间,崔友文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发包商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民委员会、材料商(张卫东)进行联系,购买建筑材料、承建工程并领取建筑款项,因此崔友文在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范于村1号、3号、5号公寓楼时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联系购买张卫东材料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庆伟,在该项目招投标时的唱标单上就记载了项目经理是徐庆伟,即使在该项目招投标时的唱标单上就记载了项目经理是徐庆伟,也不能以此排除在现场施工时的项目经理是崔友文,项目经理前后不同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对外的合同主体地位。双方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比例陆续还清”系约定不明,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5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