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建霞与韩木德、阴国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霞,韩木德,阴国香,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韩建霞,又名韩健霞。被告韩木德。被告阴国香。被告韩锋,成年人。原告韩建霞诉被告韩木德、阴国香、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建霞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韩木德、阴国香、韩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2015年12月7日韩建霞申请撤回对韩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霞,被告阴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木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霞诉称,韩木德于2014年7月2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韩建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1年,并打下借据一张;后韩木德和阴国香于2014年8月30日借韩建霞200000元,同样约定月息1分,期限1年,并打下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均用于韩木德、阴国香经营的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后发现有多人向韩木德、阴国香追讨借款,韩木德、阴国香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将来有可能丧失还款能力,韩建霞要求韩木德、阴国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以后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韩木德未答辩。阴国香辩称,欠钱属实,数额及利息也属实,现在没钱还韩建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韩木德、阴国香因生意需要向韩建霞借款100000元,并向韩建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23日借到韩建霞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100000元韩木德”。2014年8月20日韩木德、阴国香再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借到韩建霞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0000元韩木德阴国香”。该两份借条内容均系阴国书写,借款均交给了韩木德。两张借条均约定了月息1分,期限为1年。后经韩建霞多次催要,韩木德、阴国香拒不偿还,韩建霞诉讼来院,要求韩木德、阴国香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1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韩木德与阴国香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木德、阴国香因生意需要两次向韩建霞借款共计300000元,韩木德、阴国香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韩木德、阴国香应予偿还,故韩建霞要求韩木德、阴国香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韩建霞要求韩木德、阴国香支付利息36000元,以后利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木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木德、阴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建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韩木德、阴国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