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吴荣娣与潘泽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娣,潘泽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吴荣娣。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泽国。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瑞雪,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荣娣诉被告潘泽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娣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潘泽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娣诉称:2015年1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潘泽国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区××北路兴厦农贸市场南侧,与原告吴荣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吴荣娣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泽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荣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目前产生损失约498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800元,后变更为100234元。被告潘泽国辩称:潘泽国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潘泽国垫付原告医疗费25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潘泽国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区××北路兴厦农贸市场南侧时,与原告吴荣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吴荣娣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泽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荣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吴荣娣受伤后入住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治疗21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卧床6周、左下肢外固定继用4周、加强营养、需他人护理、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等。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4144元,其中原告支付1595元,被告潘泽国垫付2549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荣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左胫腓骨上端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3%,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40元及检查费用651元。另原告系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停发绩效工资,2015年第一季度原告所在科室的人均绩效工资每月为1518.45元,第二季度原告所在科室的人均绩效工资每月为161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泽国的驾驶证、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潘泽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荣娣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59元(含鉴定时检查费用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公安机关的三期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较合理,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卧床6周,需他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为63天,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天×60元/天=1260元,出院后42天护理费为42天×40元/天=1680元,合计294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休息4个月,其绩效工资每日为52元,误工费为141天×52元/天=73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告为扬州市江都中医院的职工,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为2年×37173元/年=74346元;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合计916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951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潘泽国垫付的医疗费2549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荣娣损失95195元(此款给付原告吴荣娣92646元,汇至原告吴荣娣银行账户,户名:吴荣娣,开户行:交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47;给付被告潘泽国2549元,汇至被告潘泽国银行账户,户名:潘泽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22);二、驳回原告吴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潘泽国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