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汤新华与许旺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华,许旺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043号原��汤新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苗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金英,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许旺阳,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建军。原告汤新华与被告许旺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金英、韩苗苗,被告许旺阳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新华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46分,被告许旺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宁市车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西路与柴火市街路口处由南横过机动车道,躲避车辆向北折返时,与由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汤新华��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许旺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9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旺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受伤表示道歉,并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6日14时46分,被告许旺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宁市车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西路与柴火市街路口处由南横过机动车道,躲避车辆向北折返时,与由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汤新华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许旺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331元,2015年8月23日在本村卫生室购买西药花费560元,2015年9月3日在济宁广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62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购买宝骏电动车一辆,金额为159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9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放射费单据、购买药品的收据和发票,原告以旧换新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旺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汤新华相撞,事实清楚,被告许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新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31元;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村卫生室及药店购买的药品无处方和病历支持,本院不能确认其购买药品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其在本村卫生室及药店购买的药品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关的休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事故当事人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其陪护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亦为出具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往返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00元为宜。6、物品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但是否达到确已报废的程度以及骑电动车损失的价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手机及衣物损失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未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供其受损物品,故对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物品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的伤害为一般侵权,未形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旺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汤新华承担242元,被告许旺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发春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