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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陈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倩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其新,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生。被告陈琳,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被告陈艳。被告姜坚,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开联,江苏省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诉被告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鑫公司)、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何倩玉,被告威立鑫公司、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的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国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威立鑫公司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湖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及案外人景亚斌等为被告威立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威立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为其代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威立鑫公司给付代偿的贷款本息4243631.0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标准计算);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威立鑫公司、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辩称:对原告行使追偿权无异议;但各担保人之间应当平分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立鑫公司曾经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写过一份424万元的借款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确认该借条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告威立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紫银(玄武湖)流借字(2014)第0045号)。合同约定:被告威立鑫公司向紫金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作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紫金农商行与原告、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及案外人景亚斌、笪辛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威立鑫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玄武湖)流借字(2014)第00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等。2014年4月24日,紫金农商行向被告威立鑫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威立鑫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8日,紫金农商行在原告账户扣收了5019.91元归还被告威立鑫公司的贷款。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威立鑫公司欠紫金农商行借款本金3994942.82元,利息、复利共计243668.36元。同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威立鑫公司所欠的以上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代偿款共计4243631.09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威立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243631.09元及利息;共同保证人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为代被告威立鑫公司还款,向紫金农商行贷款3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为8.5%,故据此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399万元的借款借据为证(年利率8.5%)。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紫金农商行与被告威立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紫金农商行与原告、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案外人景亚斌、笪辛敏等七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威立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紫金农商行借款本息,原告及其余担保人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义务代被告威立鑫公司偿还紫金农商行的借款本息。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余共同保证人追偿。被告威立鑫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代偿款4243631.09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代垫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案外人景亚斌、笪辛敏均为紫金农商行与被告威立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七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因此以上七保证人之间应当均等份的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一个保证人在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可以就债务人未返还的部分,要求其余保证人在其应当承担的七分之一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承担全部债务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威立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本院认为,本案已确认了被告威立鑫公司对原告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不能就本案讼争标的,依据其他凭据再向被告威立鑫公司重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4243631.09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分别就被告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上未偿还部分向原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七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9元,由被告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其新、陈琳、陈艳、姜坚各负担被告南京威立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负担部分的七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