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河源市市区贩卖了三次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邝某某吸食、贩卖了三次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2015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幕尚酒吧、西堤路边、翔丰酒店后面路边先后三次贩卖了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吸食,并先后在幕尚酒吧、白岭头加油站附近贩卖了二次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火车桥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1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净重0.8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凭证、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2、证人邝某某、黄某、黄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