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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坝村四组部分村民入股私自开采该组涪江河段的砂石销售。2015年3月17日21时许,潼南区水务局水政监察执法人员陈某甲、夏某某、蒋某某身穿制服驾驶执法车到涪江河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坝村河滩巡查时向村民宣传砂石开采政策,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乙、邱某甲(另案)等数十名村民先后来到河滩与执法人员争执,并推搡执法人员,不让执法人员离开,执法人员只好退回车内等待救援。增援的执法人员到后,陈某乙便去放执法车两后轮胎的气,周某丙与邱某甲对执法人员陈某甲进行抓扯阻止其离开,被告人周某甲用石头击打陈某甲,周某丙将陈某甲的执法专用背心扯下,在增援人员和民警协助下执法人员才得以离开现场,而两辆执法车被扣在现场于次日才得以开回水务局。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邱某乙、夏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陈某乙、邱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住院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罪名及情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