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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110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3000元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其偿还了13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