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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亳州恒生典当公司诉涡阳天禾面粉公司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公司,廉保国,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张先义,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303号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贵斌,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铁佛寺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廉保国,总经理。被告廉保国,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先义,董事长。被告张先义,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涡兴路。法定代表人张西坤,总经理。被告张西坤,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典当公司)与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面粉公司)、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服装公司)、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皇肥业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贵斌、被告盛丰服装公��和张先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慕琼、被告徽皇肥业公司和张西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禾面粉公司和廉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天禾面粉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7日用该公司所持涡阳县双庙镇涡双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涡国用(2010)第0546345号)作抵押,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3‰,并由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对该笔典当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典当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日尚欠典当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合计45.5万元,总计245.5万元。鉴于被告现在经营困难,为减轻被告人的经济负担,本公司同意将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合并降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年利率为5.25%,折合成月利率为17.5‰)。为此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天禾面粉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典当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约合计45.5万元,总计245.5万元;2.责令被告归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典当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折合成月利率为17.5‰);3.责令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和张先义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3.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和张先义对涉案的保证标的不确定、不具体、不唯一,无法确定担保方式。被告徽皇肥业公司和张西坤辩称,1.本案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借款人借款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终止审理。2.本案系典当借款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约定的有土地抵押,由于出借人未和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本案的债务无法履行,出借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抵押物的价值远远高于贷款本金,故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是因为有抵押物的存在才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的。被告天禾面粉公司、廉保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证明本案原、被告适格;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天禾面粉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典当合同。3.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4.承诺书一份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天禾面粉公司的要求,将192万元贷款汇入廉保国在涡阳县信用联社的个人账户,未转账的8万元作为综合费用预先扣除。5.粮食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6、证人王帆、李影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分别通过王帆和李影的个人账户汇入廉保国账户计款192万元的事实。其中王帆作为原告公司会计,于2013年9月28日,按照公司授权,经其个人账户(开户行亳州药都银行,账号:6229538108305491384)将公司资金94万元汇入廉保国个人账户(开户行���阳县信用联社,账户6229538108107570989);李影作为原告公司的借款人,于2013年9月28日,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将应偿还原告公司的借款98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开户行亳州药都银行,账号:6215268408300137452)直接汇入廉保国个人账户(开户行涡阳县信用联社,账户6229538108107570989)。被告徽皇肥业公司和张西坤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由于本案原告放弃了抵押权的行使,导致了本案的借款无法归还。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该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典当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不动产作为抵押,本案原告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将贷款汇给借款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人之所以为借款人进行担保,前提是有抵押物的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典当合同借款用途的规定,将款汇入廉保国个人的账户,原告应该知道借款用途发生改变。据担保人了解,该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根据法律规定,廉保国涉嫌犯罪。该组证据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贷款的本金应该视为192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应进行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王帆的会计身份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恒生典当公司。证人李影的证言仅能证明所转款项系借原告公司的,但是对于何时借款、利率多少、转款银行都说不清楚,该证言是虚假的。该俩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是借俩证人的钱然后以高额利率转借给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无效。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和张先义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典当合同不是抵押合同,如果是抵押合同,应进行登记。对证据4有异议,对承诺书不知情,根据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应该是当票作为凭证,不应该以汇款的方式作为凭证。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人王帆的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徽皇肥业公司和张西坤。证人李影向原告公司借款没有相关凭证,其称系原告公司指示其向廉保国汇款,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天禾公司、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和张先义、张西坤、廉保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上述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下分析认证:对被告不持异议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因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合同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但并不因此影响原告与被告天禾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结合证据4、6,对恒生典当公司向被告天禾面粉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9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该五份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均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和张先义、张西坤、廉保国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无须处置被保证人提供的抵押物,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原告放弃了抵押权的行使,导致了本案的借款无法归还,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该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天禾面粉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天禾面粉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涡阳县双庙镇涡双路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涡国用(2010)第0546345号)作抵押,原告向被告发放房地产抵押典当贷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典当月综合费率为0.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逾期天数每日按典当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典当期限为二个月。同日,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天禾面粉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原告无须先处置被保证人提供的抵押物,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天禾面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按照该承诺书要求,向被告廉保国个人账户(开户行涡阳县信用联社,账户6229538108107570989)汇入借款。2013年9月28日,原告公司的��款人李影和员工王帆按照原告指示,分别通过各自在亳州药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廉保国个人上述账户合计192万元,其余8万元作为综合费用先行扣除。另查明,原告恒生典当公司与天禾面粉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后,至今未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责令被告天禾面粉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典当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约合计45.5万元,总计245.5万元;2.责令被告归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典当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折合成月利率为1.75%);3.责令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生典当公司与被告天禾面粉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但最终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原告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8万元,于法无据,应以其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192万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禾面粉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典当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约合计45.5万元,总计245.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放的192万元为基数,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典当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折合成月利率为1.7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以借款本金1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等调整为月利率1.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故被告盛丰服装公司、徽皇肥业公司、张先义、张西坤、廉保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二、被告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盛丰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安徽徽皇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廉保国、张先义、张西坤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0元,由被告涡阳县天���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彭洪山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