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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阮某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阮某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陈某,男,现住高安市。被告:阮某连,女,现住高安市。原告陈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某连(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原告(下称我)与被告相识,1984年5月3日在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5年7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跑到我原来的单位骂我,骂我的时候不分时间、不分地点、不分轻重,夫妻关系一直紧张,被告对我也不关心,对我的母亲也不孝敬,我与被告一直闹离婚,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曾扬言毁掉我,恐吓我,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近三十年,我把一生都贡献给了原告,给了这个家,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肯定是身体方面有情况,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死守婚姻。经审理查明:1983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4年5月3日在原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7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已参加工作)。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2013年12月4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原告搬到其母亲家居住。过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向法院起诉,2015年2月6日本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向法院提起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某华府购买房屋一套,雪佛兰轿车一辆,原告在祥符经营一家名称为高安市某药店(店面是租赁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主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尊重,换位思考,夫妻之间的裂痕是可以弥补的,双方的婚姻生活也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阮某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