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983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栋,悦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栋、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刘伟在原告所属悦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利率月息8.1‰,定于2011年3月1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刘伟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是被告本人在原告处贷的款,但该款给他人用了,本人未用到任何款项。现被告同意偿还此款,前题是其找用款人索要。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同年12月30日《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伟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月息8.1‰,还款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刘伟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伟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其本人没用到,是别人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刘伟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刘伟在原告所属悦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利率月息8.1‰,定于2011年3月1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刘伟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伟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伟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其辩解的该笔贷款是为他人所用,这是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处分权利,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刘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