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大军与卢永新、谢敏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军,卢永新,谢敏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大军。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广西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永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敏秋。上诉人周大军因与被上诉人卢永新、谢敏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卢永新多次向周大军购买煤,并先后于2012年8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二份《欠条》给周大军收执,内容分别为“卢永新收到周大军五车煤,货款共171860元。欠款人卢永新,2012年8月29日”、“卢永新欠到周大军煤款两车共计88900元。欠款人:卢永新,2015年2月17日”。卢永新出具欠条给周大军收执后,未支付过货款给周大军。周大军经多次向卢永新催收货款未果,遂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永新、谢敏秋共同偿还货款260760元给其。一审法院另查明,卢永新与谢敏秋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7日经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卢永新自愿购买周大军经营的煤,与周大军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大军已向卢永新交付了货物,而卢永新在周大军的多次催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周大军要求卢永新支付尚欠的煤款2607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卢永新、谢敏秋辩称卢永新已经支付了2012年8月29日的欠款500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卢永新、谢敏秋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辩称2012年8月29日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周大军向卢永新、谢敏秋主张权利时起算。卢永新与谢敏秋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7日经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出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本案中的二笔欠款发生在卢永新、谢敏秋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期间,因此,不能认定该二笔债务是卢永新、谢敏秋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二笔债务不是卢永新、谢敏秋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大军要求谢敏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卢永新支付货款260760元给周大军;二、驳回周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卢永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周大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卢永新立写欠条给上诉人时,被上诉人谢敏秋在场,没有任何异议。且两被上诉人一直共同居住在平南镇月亮湾花园城市丽苑8座11层1102号。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煤款也是两被上诉人用于家庭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是其为逃避债务而恶意假离婚,且其中并未确认其夫妻关系恶化和分居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谢敏秋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卢永新辩称,立写欠条时谢敏秋在场,上诉人也不要她签字。写欠条时其与谢敏秋在闹离婚很久了,上诉人是知道的。谢敏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敏秋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永新向周大军购买煤,先后于2012年8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二份《欠条》给周大军。被上诉人卢永新、谢敏秋于2015年4月27日经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仿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卢永新所欠周大军的债务为其与谢敏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卢永新、谢敏秋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以债务是其在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期间所欠为由主张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谢敏秋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卢永新尚欠周大军的货款260760元不属卢永新、谢敏秋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驳回周大军要求谢敏秋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永新、谢敏秋共同偿还货款260760元给周大军;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合计7818元(周大军已预交),由卢永新、谢敏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