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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毕永祜与李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钢,毕永祜,淄博庆钢安装有限公司,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卡森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圣智实业有限公司,陈加生,舒俊,高延秀,韩克华,黄波,陈克河,崔焕翠,陈瑶,董心平,张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永祜,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原审被告:淄博庆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黄家铺镇招村胶王路南法定代表人:李钢,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川区寨里镇南沈村西首。法定代表人:李钢,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淄博卡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敦仁村。法定代表人:赵建伟,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淄博圣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福宁小区41-B-2。法定代表人:韩克华,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加生。原审被告:舒俊。原审被告:高延秀。原审被告:韩克华。原审被告:黄波。原审被告:陈克河。原审被告:崔焕翠。原审被告:陈瑶。原审被告:董心平。原审被告:张玉宁。上诉人李钢因与被上诉人毕永祜、原审被告淄博庆钢安装有限公司、淄博庆钢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卡森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圣智实业有限公司、陈加生、舒俊、高秀延、韩克华、黄波、陈克河、崔焕翠、陈瑶、董心平、张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5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桓台县”三字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淄川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淄川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淄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辩称合同中“桓台县”三字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但其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