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邓世祥与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祥,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王卫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048号原告邓世祥(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男,生于1964年6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被告陈金明,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王卫华,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原告邓世祥诉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王卫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王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租赁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5214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2146元、违约金14600元。被告陈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世祥系陇南市武都区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2年10月5日,邓世祥为出租方与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约定出租方出租O48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4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0.01元给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使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如承租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在15天内未付清出租方租金,承租方向出租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的28%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定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20000元保证金。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租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按约定提供钢管、扣件给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使用。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应付租金共计83146.13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卫华给原告邓世祥出具欠条,写明欠租金63146.00元,代陈金明付2013年6月15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应付租金共计83146.13元,王卫华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租金6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租金5000元,扣除20000元保证金后,现尚欠52146.1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建筑设备材料清单等书证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邓世祥提供钢管、扣件给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使用,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租赁款的行为违约,被告王卫华给原告邓世祥出具欠条,自愿代陈金明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应予认定,故原告邓世祥要求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王卫华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尚欠租金为52146.13元,违约金52146.13元×28%=14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王卫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世祥租金52146.13元。二、由被告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王卫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世祥违约金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四川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明、王卫华负担,诉讼保全费720元,由邓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