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崔XX诉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崔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上甘港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苏XX,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上甘港村人。原告崔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1999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证。长子苏X**,2000年8月2日出生;次子苏X**,2010年7月2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购买应县药材公司家属楼二楼东门楼房一套,2000年购买装载机一台,被告搞运输向原告三姐借款50000元未还。结婚以后的几年里,原、被告感情较可以,被告自染上毒瘾后,被告逐渐变得莫名其妙,脾气暴躁,语言粗鲁,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家毒瘾发作,将原告殴打致伤,后被应县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至今没有改掉恶习。原、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形同路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苏X**、次子苏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应县药材公司家属楼二楼东门楼房一套归长子苏X**所有,装载机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日生育长子苏X**,2010年7月2日生育次子苏X**。2004年6月30日,被告购买应县药材公司商住楼正楼大门西二单元二楼东门住房一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协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XX与被告苏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