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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杜辉与广州市巨鑫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24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广州市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晖。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因广州市某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拖欠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于2015年6月1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某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王某于2013年6月由于某公司拖欠工资而停止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王某主张于仲裁时效内多次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并多次向花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请求权利救济,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2015年6月3日出具的群众来访转办单,转办单记载将王某等3位同志反映问题转往花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手写记载:“经我中队多次致电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其同意在5月29日前结清当事人工资,但当事人前来我中队称仍未收取工资,要求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王某于2013年6月离职,离职时已经知道某公司拖欠工资,故其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王某主张在仲裁时效内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所提交的群众来访转办单日期亦已超过仲裁时效。王某亦未能举证仲裁时效内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在某公司做工程的事实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都确认,因时效问题驳回王某诉求,违反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不能令人信服的判决。关于时效问题,王某在追讨工资的过程中也向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及提出追讨请求,该单位亦有记载。这证明王某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5076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王某称其最早于2015年5月10日至23日期间向劳动部门反映某公司拖欠其工资,同年6月3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群众来访转办单。除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王某虽上诉称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