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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友诉被告王永亮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友,王永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57号原告:吴兴友,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永亮,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吴兴友诉被告王永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友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承揽芦山县龙腾御景十五楼业主王某某家商品房室内装饰。被告将粉刷涂料和喷漆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15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为54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劳务工资,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涂料工资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在芦山从事墙面装饰的原告吴兴友外出联系业务,由此认识了经营四川豪俯装饰公司(现已关闭)的被告王永亮。2015年10月,被告王永亮电话联系原告吴兴友,告知其在芦山县龙腾御景处承揽一房屋装修,欲将墙面装饰(刮仿瓷、喷乳胶漆等)交由原告吴兴友,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2元/㎡。原告吴兴友遂带着另外两名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2月,墙面装饰完工。同年12月15日,原告吴兴友在芦山县中心广场找到被告王永亮,要求支付劳务费,双方协商未果,便共同到芦阳派出所,派出所以双方为民事纠纷为由,建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后在芦山县政务中心处,原告吴兴友要求被告王永亮出具《欠条》,被告王永亮遂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处向原告吴兴友出具《欠条》“今欠到吴兴友龙腾御景15楼王某某家装修涂料工工资5400元(大写:伍仟四佰元整,四川豪俯装饰公司),欠款人:王永亮,2015年12月15日。”同时,被告王永亮的朋友卿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吴兴友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王永亮承揽龙腾御景处的房屋装修,原告吴兴友为其提供刮仿瓷、喷乳胶漆等墙面装饰劳务,并约定了单价,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吴兴友已按约提供劳务,被告王永亮在《欠条》中亦明确差欠原告吴兴友劳务报酬5400元的事实,则被告王永亮应依约给付上述劳务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兴友劳务报酬54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此款原告吴兴友已预交,被告王永亮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兴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