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杜某、宁某某、陈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宁某某,陈某某,耿某某,赵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于2015年12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宁某某、陈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杜某、宁某某、陈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边某某(另案处理)同姜某某争吵一事,与边某某产生矛盾,王某指使被告人杜某与边某某约场斗殴,随后,杜某帮王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安某甲(另案处理)、崔某甲(另案处理)、齐某甲(另案处理),边某某纠集赵某某、耿某某、付某甲(另案处理)、宋甲(另案处理),耿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宁某某、吕某某(不满16周岁),双方在彰武县彰武镇新兴路81-6号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公路旁持械斗殴,致耿某某、齐某甲受伤。同年12月11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甲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志、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杜某、王某、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杜某、宁某某、陈某某、耿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杜某表哥,姜某某系王某女朋友,杜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甲、安某甲、齐某甲均系彰武县盛达园酒店服务员。边某某、付某甲、宋甲均系彰武县悦澜湾洗浴服务生。2015年12月6日凌晨,边某某得知姜某某在张某乙家后,与付某甲、宋甲来到张某乙家找姜某某。在张某乙家边某某、付某甲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姜某某遂电话告知在彰武县五峰镇的王某。王某因此事在电话中与边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表示要约场斗殴。随后,王某打电话找杜某,让杜某找人与边某某约场斗殴。杜某与边某某约定到张某乙家附近斗殴后,杜某找到崔某甲、安某甲、齐某甲、陈某某帮忙打架。几人表示同意后,杜某手持管型刀具,崔某甲、安某甲、陈某某手持铁管,齐某甲手持拖布把,几人乘车来到彰武镇新兴路81-6号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同时,边某某电话找耿某某帮忙打架,耿某某表示同意后和其朋友赵某某来到张某乙家。边某某得知杜某等人到张某乙家附近后,与付某甲、宋甲、耿某某、赵某某等人离开张某乙家。同日1时40分许,双方在彰武镇新兴路81-6号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相遇。杜某与边某某发生争吵,耿某某见对方都手持工具便打电话找被告人宁某某、吕某某(不满16周岁)来帮忙打架。几分钟后,杜某先用管型刀打边某某,边某某躲开后,双方开始打斗,耿某某与杜某抢刀致手划伤。随即宁某某、吕某某持手锯赶到现场,杜某一伙人见状便逃跑,边某某、付某甲、耿某某、赵某某、宋甲等人将齐某甲围住后对其进行殴打,宁某某、吕某某亦用手锯打齐某甲,致齐某甲面部等处擦伤。边某某一伙人打了齐某甲几分钟后,一起回到张某乙家。同年12月11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甲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8日,耿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陈某某在彰武县盛达园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4日,宁某某在彰武镇建华路37号金钱豹歌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罪时未成年。宁某某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30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寻恤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10月23日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犯罪时未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杜某、王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证人姜某某证实,其系王某女朋友,2015年12月6日凌晨,其在张某乙家与边某某、付某甲发生争吵,其便电话告知王某。王某因此与边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证人吕某某证实,2015年12月6日凌晨,耿某某电话找他和宁某某帮忙打架,耿某某表示对方都拿了工具,他和宁某某便各拿一把手锯来到案发现场。他俩到现场后,对方的人开始逃跑,其中有一个人被他们这伙围住后,他和宁某某用手锯同其他人一起打该男子的事实。阜新市公安医院病程记录,证实2015年12月9日,齐某甲被诊断为右外耳廓擦伤,面部、鼻部擦伤的事实。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证实2015年12月9日,耿某某被诊断为左手外伤的事实。彰武县公安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136号鉴定文书,证实齐某甲之伤情系为外伤致面部及肢体多处损伤,其面部皮肤擦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同案犯齐某甲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其和崔某甲、安某甲等人在盛达园酒店员工宿舍内休息,崔某甲接到杜某的电话后,说杜某找他们去打架,他便拿着拖布把下楼与杜某、崔某甲、安某甲等人汇合,他们一起打车来到新兴路加油站附近,在路上又与陈某某和陈某某的朋友汇合,他们几人手拿工具在加油站旁与对方相遇。杜某与边某某争吵几分钟后,杜某先用管刀打边某某,边某某躲开后,双方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对方又来了几个拿手锯的人,他们这伙人见状便逃跑,他被对方几个人围住后,拳打脚踢,还有人用手锯划他,打了约两分钟后对方离开现场的事实。同案犯边某某供述,他与付某甲、宋甲均系彰武县悦澜湾洗浴服务生。他和付某甲与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6日凌晨,他和付某甲、宋甲下班后在外面吃饭时,得知姜某某在张某乙家后,他同付某甲、宋甲来到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他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后,姜某某的男朋友王某因此事在电话中与他发生争吵,后两人表示要约场斗殴。随后,他电话找耿某某帮忙打架,耿某某表示同意后和赵某某来到张某乙家。他们在张某乙家等着王某。而后,王某的弟弟杜某电话告知他们到附近后,他与付某甲、宋甲、耿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一起下楼。同日1时40分许,双方在彰武镇新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相遇。他先与杜某争吵,耿某某见对方都拿了工具便打电话找人来帮忙打架。几分钟后,杜某先用管刀打他,他躲开后,双方开始打斗,而后宁某某、吕某某持手锯赶到现场,杜某一伙人便逃跑,他和付某甲、耿某某、宁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宋甲等人将一个矮个男子(齐某甲)围住后,大家一起殴打该男子。他们打了几分钟后,见该男子面部出血后停手,一起回到张某乙家的事实。同案犯付某甲供述,他和边某某对姜某某都有好感。2015年12月6日凌晨,边某某得知姜某某在张某乙家后提出去找她,他同边某某、宋甲便来到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他和边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姜某某的男朋友王某因此事在电话中与边某某发生争吵,后边某某表示要与王某约场斗殴。随后,边某某电话找来耿某某和赵某某。他们在张某乙家等着王某。而后,边某某说“对方来了,咱们下楼”,他和宋甲、耿某某、赵某某便跟随边某某下楼。双方在彰武镇新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相遇。相遇后,边某某先与杜某争吵,耿某某见对方都拿了工具便打电话找宁某某、吕某某来帮忙打架。几分钟后,对方先动手打边某某,边某某躲开后,双方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宁某某、吕某某持手锯赶到现场,杜某一伙人见状便逃跑,他们这伙人将一个矮个男子(齐某甲)围住后,一起打该男子。打了几分钟后,他们见该男子面部出血后停手,然后一起回到张某乙家的事实。同案犯宋甲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他同边某某、付某甲到张某乙家找姜某某,在张某乙家边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姜某某的男朋友王某因此事在电话中与边某某发生争吵,后边某某表示要与王某约场斗殴。随后,边某某电话找来耿某某和赵某某。而后,边某某说“对方来了,咱们下楼”,他和付某甲、耿某某、赵某某便跟随边某某下楼。双方在彰武镇新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相遇。相遇后,边某某先与杜某争吵,耿某某见对方都拿了工具便打电话找人来帮忙打架。几分钟后,双方开始打斗,打斗过程中,宁某某、吕某某持手锯赶到现场,杜某一伙人见状便逃跑,他们这伙人将一个矮个男子(齐某甲)围住后,一起打该男子。打了几分钟后,他们见该男子面部出血后停手,然后一起回到张某乙家的事实。同案犯崔某甲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杜某打电话让他叫宿舍里的人打架,他便和安某甲、齐某甲等人与杜某汇合,而后打车来到彰武镇新兴路加油站附近,期间,陈某某和他的朋友也赶到,他们几人手拿铁管、拖布把等工具在加油站旁与对方相遇。杜某与对方争吵几分钟后,双方开始打斗,他和杜某、安某甲、陈某某等人打对方一男子,打斗过程中,对方又来了几个拿手锯的人,他们这伙人见状便逃跑,他逃离现场的事实。同案犯安某甲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崔某甲说杜某找他们打架,他便和崔某甲、齐某甲等人与杜某汇合,而后打车来到彰武镇新兴路加油站附近,期间,陈某某和他的朋友也赶到,他们几人手拿铁管、拖布把等工具在加油站旁与对方相遇。杜某与对方争吵几分钟后,双方开始打斗,他和杜某、崔某甲、陈某某等人打对方一男子,打斗过程中,对方又来了几个拿手锯的人,他们这伙人见状便逃跑,他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系被告人杜某表哥,姜某某系其女朋友。2015年12月6日凌晨,他在彰武县五峰镇,姜某某电话告知他,边某某、付某甲来张某乙家找她,还与她发生争吵,不让她走。王某因此在电话中与边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表示要约场斗殴。随后,王某打电话找杜某,让杜某找人与边某某约场斗殴。还把边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杜某。而后,杜某找人与边某某等人在彰武镇新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斗殴的事实。被告人杜某供述,其与陈某某、崔某甲、安某甲、齐某甲均系彰武县盛达园酒店服务员。2015年12月6日凌晨,王某打电话让他找人与边某某约场斗殴,随后,他与边某某约好由他去找边后,他找到崔某甲、安某甲、齐某甲、陈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几人表示同意后,他手持管型刀具,崔某甲、安某甲、陈某某手持铁管,齐某甲手持拖布杆,几人打出租车来到彰武镇新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同日1时40分许,他们与边某某那伙人在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相遇。他与边某某争吵几分钟后,先用管刀打边某某,边某某躲开后,双方开始打斗,他与对方一男子开始抢刀。打斗过程中,对方又来了几个拿手锯的人,他们一伙人见状便逃跑,他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边某某电话找他帮忙打架,他便带着赵某某来到张某乙家与边某某汇合。而后,他和赵某某、付某甲、宋甲、张某乙跟随边某某下楼。在彰武镇新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与对方相遇。相遇后,边某某先与杜某争吵,他见对方都拿了工具便打电话找宁某某、吕某某来帮忙打架,并告知对方都拿了工具。几分钟后,双方开始打斗,他和杜某抢刀,还被对方几人打伤。打斗过程中,宁某某、吕某某持手锯乘车赶到现场,杜某一伙人见状便逃跑,他们这伙人将一个矮个男子(齐某甲)围住后,一起打该男子。打了几分钟后停手,然后他们一起回到张某乙家的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耿某某电话找他和吕某某帮忙打架,耿某某表示对方都拿了工具,他和宁某某便各拿一把手锯乘车来到案发现场。他俩到现场后,对方的人开始逃跑,其中有一矮个男子被他们这伙围住后,他和吕某某用手锯同其他人一起打该男子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杜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打架,他便和他朋友打车找杜某汇合,而后几人乘车来到彰武镇新兴路加油站附近,他们几人手拿铁管、拖布把等工具在加油站旁与对方斗殴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2月6日凌晨,耿某某说有人找他帮忙打架,他便跟随耿某某来找边某某汇合。而后,他们在彰武镇新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与对方斗殴,打斗过程中,耿某某找来的宁某某、吕某某持手锯赶到现场,对方见状便逃跑,他们这伙人将一个矮个男子(齐某甲)围住后,一起打该男子的事实。本院(2012)彰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阜公(彰)行罚决字(2015)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30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2014)彰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赦字第00021号特赦裁定书赵某某犯寻恤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10月23日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特赦的事实。彰武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耿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陈某某在彰武县盛达园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4日,宁某某在彰武镇建华路37号金钱豹歌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边某某为报复对方,王某指使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边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宁某某等人,王某、杜某是首要分子,耿某某、宁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双方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杜某、耿某某、宁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微伤,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杜某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指使杜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二人系主犯,耿某某、陈某某、宁某某、赵某某系从犯,可对四人减轻处罚;王某、杜某、耿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杜某、耿某某、陈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朗代理审判员 包 硕人民陪审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