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何胜国、冯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胜国,冯雷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2号原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宋锁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正东,该单位业务经理。被告何胜国,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被告冯雷鸣,男,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原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胜国、冯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东、被告何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胜国与被告冯雷鸣合伙开发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中星福林苑小区,冯光为其开发小区收料负责人,2013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何胜国商定给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中星福林苑小区送砖,2013年4月4日我公司与冯光在中星福林苑小区签订烧结普通砖购销合同,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6日我公司往中星福林苑小区送砖32000块,冯光以砖大小不一致为由扣除300块,当时签订合同单价0.29元,共计款项9193元。被告使用煤矸砖后按照合同本应在2013年5月5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以房子卖不出去为由拒不付款,2013年8月14日冯光在中星福林苑小区开具31700块砖的收到条,打过收条后被告冯雷鸣承诺近期会结清货款,但两年期间我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到被告工地找被告何胜国与冯雷鸣追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煤矸石砖款9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胜国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异议,因开发房屋款项收入由冯雷鸣收取,所以应该由冯雷鸣来支出,我和冯雷鸣为合伙人,到现在并未分账。被告冯雷鸣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胜国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原告煤矸石砖款9193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胜国与被告冯雷鸣系开发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中星福林苑小区的合伙人,冯光当时负责收料。2013年4月4日,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星福林苑小区作为乙方,签订了《烧结普通砖购销合同》,冯光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8月14日,冯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反映为收到原告31700块砖。2015年7月6日,原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何胜国签订对账明细一份,写明“焦作市山阳区桶张河村中星福林苑小区共计使用焦作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标砖31700块,单价0.29元,合计金额9193元,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无误。”审理中,二被告对合伙期间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砖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烧结普通砖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对账明细一份、被告何胜国和被告冯雷鸣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星福林苑小区(冯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胜国和冯雷鸣系合伙开发中星福林苑小区,本案所涉砖块均送至并用于中星福林苑小区,故原告与被告何胜国、冯雷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欠原告砖款9193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胜国辩称应由冯雷鸣承担偿还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胜国和冯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砖款9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胜国和冯雷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2号(2015)山民一小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