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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管丽苏诉唐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欣洪,管丽苏,唐杰,陶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异3号异议人李欣洪,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四委*组。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管丽苏,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唐杰,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陶丽英,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丽苏与被执行人唐杰、陶丽英、李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欣洪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80,000.00元。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李欣洪银行存款人民币43,000.00元。异议人李欣洪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拍卖申请人房屋的裁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欣洪异议称:贵院于2015年05月作出(2015)龙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所在单位的所有收入,并将异议人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及奖金卡查封、扣押并扣划,并于2015年10月查封了异议人在发电厂小区的唯一一套居住的房屋一处(证号:070877),并决定于10月14日进行拍卖程序。现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该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名下只有该一处房产,并且抚养一儿子,虽申请人的爱人名下有一房产,但该房产系两人婚前男方父母赠予的房产,现己收回留为老人居住,可见这套房屋是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如果贵院进行了拍卖,将无法保证异议人的生活,并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请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撤销拍卖裁定。申请执行人管丽苏抗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进行查封程序合法。2015年1月16日的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被执行人李欣洪在辽源市工商银行的工资进行冻结,但被执行人李欣洪却将工资卡重新在浙江省开户,并按月取出工资。而申请人并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还于2015年11月对其按月发放奖金的奖金卡予以解封,保留了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上述事实,办理此案的执行法官王方东可以证明。二、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欣洪所有的发电厂5号楼204室进行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被执行人断章取义、误读和滥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对此,申请执行人反驳如下:1、被执行人李欣洪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承认,其丈夫周爱民另有一套房产,申请执行人也能提供查档证明,在房产登记中有周爱民名下的房产(答辩状后附有查档证明)。由此说明,被执行人李欣洪另有居住房屋,所以发电厂5号楼204室房产不是被执行人李欣洪的唯一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法官也是在房产部门核实其丈夫有另一处房产后才对此发电厂小区5号楼204室房产进行拍卖,所以被执行人李欣洪辨称男方父母已收回为老人居住,实为编造谎言。2、即使李欣洪仅有一套发电厂5号楼204室的房产,其房屋面积达145.79平方米,如此大的住房面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龙山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人李欣洪要求撤销拍卖的裁定,依法继续进行第三次拍卖。。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丽苏与被执行人唐杰、陶丽英、李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欣洪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80,000.00元。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李欣洪银行存款人民币43,000.00元。异议人李欣洪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拍卖申请人房屋的裁定。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管丽苏诉被告陶丽英、唐杰、李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欣洪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70877的房屋户籍,并已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欣洪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70877房屋的房籍”。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欣洪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70877房屋的房籍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诉讼保全程序合法。(2015)龙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并已送达给当事人,该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合法。此外,被执行人李欣洪配偶(周爱民)名下仍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欣洪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奎武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