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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710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甲,男,汉族,1991年4月3日出生。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静、被告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晁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由于原告怀孕流产导致矛盾加剧,2016年春节前,被告突然将儿子接走不让原告见孩子的面,春节过后,又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殴打原告的母亲,致使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晁某甲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儿子晁某乙出生。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中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