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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保健、杨以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保健,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保健,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奉刚,农民。上诉人邢保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银行)、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保健的委托代理人范中杰,被上诉人郓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农商银行原审诉称,2012年3月1日,邢保健向郓城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9日,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归还部分本金,现仍结欠199999.98元及利息。请求邢保健、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邢保健、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保健2011年2月10日与郓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进原料;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方式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1.75334‰,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作为保证人与郓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之间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郓城农商银行于2012年3月1日向邢保健发放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到期后邢保健仅归还部分本金,现尚欠199999.9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郓城农商银行与邢保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郓城农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保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邢保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保健负担。上诉人邢保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借款真正的用款人是郓城农商银行原杨庄集信用社主任陈中世,邢保健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申请报批协商谈判,只是被实际用款人陈中世拉去充当傀儡签了字,案涉借款是陈中世直接从银行取走,邢保健从未见到、领取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现陈中世因职务犯罪被判入狱,邢保健是其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郓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郓城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借款与陈中世的犯罪行为无关联性,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邢保健拖欠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邢保健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以庆、吴金民、杨奉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郓城农商银行提供2012年3月1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收款人为邢保健,数额为200000元,该凭证左下方均载明“委托你社(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存款户”,借款人一栏签名为邢保健。二审期间,郓城农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2012年3月1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其上签名均为邢保健。郓城农商银行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邢保健本人将案涉款项取出使用。邢保健质证称,对贷转存凭证中的签名不确定是本人书写,对借款申请书、取款凭证中邢保健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均是在陈中世的安排下所签;陈中世刑事案件中,其均采用同样的犯罪手段,让借款人签订所有的借款手续、贷转存凭证、取款凭证等,然后陈中世实际使用借款。郓城农商银行另提供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陈中世挪用资金的范围,与陈中世的犯罪行为无关联性。邢保健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陈中世的客观事实。又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向陈中世进行调查,陈中世述称,因为有别人的贷款到期还不上了,便打电话找邢保健帮忙贷款;当时邢保健想贷款,陈中世就让邢保健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审批后,信用社把钱汇到邢保健卡上,卡是邢保健拿着,陈中世说自己用几天,邢保健就把钱给陈中世,这笔钱用来还其他贷款了。邢保健拟以此证明案涉借款行为名义上是邢保健所为,事实上是在陈中世的安排授意下作出,在此情况下纠纷双方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有效民事合同,且案涉借款的真正用款人是陈中世,应由陈中世承担法律后果。郓城农商银行质证称,对陈中世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陈中世一案刑事判决书未将案涉借款认定为挪用资金的款项;如果陈中世陈述属实,也能证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郓城农商银行将借款汇入邢保健账户中,已经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邢保健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即使邢保健将借款转借给陈中世使用,并不能免除邢保健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邢保健与郓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郓城农商银行只需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即已完成举证责任。现郓城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取款凭条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郓城农商银行已将案涉款项汇入邢保健账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邢保健本人支取了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邢保健应当承担向郓城农商银行偿还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邢保健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根据本院向陈中世所作的调查笔录所显示的内容,虽然陈中世认可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但系在邢保健收到案涉借款后又交付给陈中世,属于邢保健与陈中世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中邢保健与郓城农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郓城农商银行主张邢保健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邢保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邢保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华审 判 员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