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寿梅与刘相江、聂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江,谢寿梅,聂文斌,刘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方萍,(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寿梅,居民。原审被告聂文斌,居民。原审被告刘新田。委托代理人刘彬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寿梅,原审被告聂文斌、刘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怡、刘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方萍、刘富强,被上诉人谢寿梅,原审被告聂文斌,原审被告刘新田的委托代理人刘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谢寿梅和被告刘相江、刘新田系朋友关系。邓璇系被告刘新田的儿媳,当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上班,每到月底需要揽储。原告谢寿梅和被告刘相江、刘新田三人合伙买地需交担保金,考虑到邓璇的工作情况。原告谢寿梅于2013年5月31日将用作担保资金的200万元汇入邓璇银行账户,后由邓璇将钱于同年6月3日汇入被告刘相江的账户,由被告刘相江去购地。但后来购地未成功,担保金予以退还到被告刘相江账户。经被告刘相江担保,原告谢寿梅在2013年7月1日将该200万元借给被告聂文斌,并由被告聂文斌出具了借条,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寿梅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签章聂文斌,担保人刘相江负责归还,(部门负责人意见)刘新田”。同日,原告谢寿梅授意被告刘相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聂文斌200万元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约定。后原告谢寿梅视被告聂文斌的经营状况,向被告聂文斌催讨借款。但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聂文斌仍拒绝支付。原告谢寿梅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聂文斌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谢寿梅借款2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文斌应依法向原告谢寿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谢寿梅要求被告聂文斌偿还借款199.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相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相江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谢寿梅要求被告刘相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新田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新田否认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其在借据上签名,但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不能据此认定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谢寿梅要求被告刘新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寿梅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经计算为103556.46元(199.99万*6%*315天/365天)(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被告聂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谢寿梅借款本金1999900元,利息103556.46元(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999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相江对被告聂文斌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20元,由原告谢寿梅承担5520元,由被告聂文斌、刘相江承担26600元。上诉人刘相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谢寿梅和原审被告聂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谢寿梅的担保合同关系是主从关系,而认定担保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但是一审时被上诉人谢寿梅仅仅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交其向原审被告聂文斌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原审被告聂文斌作为借款人当时并未到庭确认相关事实,因此,证明被上诉人谢寿梅和原审被告聂文斌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谢寿梅和原审被告聂文斌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且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刘新田的证词,认定上诉人2013年6月29日汇款给原审被告刘新田的200万元担保金不是2013年6月3日邓璇汇给上诉人的200万元担保金,而抹杀了上诉人已经将2013年6月3号的200万元已由原审被告刘新田代为返还给邓璇的客观事实。事实上,2013年7月1日上诉人通过网络转给原审被告聂文斌的200万元是聂文斌向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之间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为证。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额度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寿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时,上诉人刘相江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原审被告聂文斌出具的借据这一证据并无异议,也即认可了原审被告聂文斌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聂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的担保事实也成立。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不清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聂文斌陈述称:2013年3月2日,我因投资900万元至华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搞工程,于是找到被上诉人谢寿梅、上诉人刘相江、原审被告刘新田借款。我当时只认识被上诉人谢寿梅,被上诉人谢寿梅要求原审被告刘新田、上诉人刘相江为我担保才肯借款给我。2013年6月29日(或为2013年6月30日),我出具了借据,直至7月1日,借款还未到我账户。2013年7月1日下午,我找到上诉人刘相江,告诉其被上诉人谢寿梅没有付款,并跟上诉人刘相江说反正他要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如其自己借200万元给我,于是上诉人刘相江向我付款200万元。因此,本案200万元是上诉人刘相江借给我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相江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聂文斌与刘相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聂文斌出具的借据。证明目的:刘相江于2013年7月1日网转给聂文斌的200万元系刘相江与聂文斌两人之间的借款,与谢寿梅无关。被上诉人谢寿梅对上诉人刘相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听聂文斌说借款合同及借据是事后所补,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聂文斌对上诉人刘相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审被告刘新田对上诉人刘相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这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被上诉人谢寿梅、原审被告聂文斌、刘新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刘相江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谢寿梅已通过上诉人刘相江向原审被告聂文斌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原审被告聂文斌与上诉人刘相江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借款人的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上诉人刘相江。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谢寿梅与上诉人刘相江、原审被告刘新田系朋友。案外人邓璇系原审被告刘新田的儿媳,当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上班,每到月底需要揽储。被上诉人谢寿梅和上诉人刘相江、原审被告刘新田三人合伙买地需交担保金,考虑到邓璇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谢寿梅于2013年5月31日将用作担保资金的200万元汇入邓璇的银行账户,后由邓璇于同年6月3日汇入上诉人刘相江的账户,由上诉人刘相江购地。此后,因购地未成功,担保金退还至上诉人刘相江账户。原审被告聂文斌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上诉人刘相江担保,向被上诉人谢寿梅立据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寿梅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签章聂文斌,担保人刘相江负责归还,(部门负责人意见)刘新田”。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刘相江将被上诉人谢寿梅通过案外人邓璇汇入其账户的200万元转账至原审被告聂文斌的账户。此后,原审被告聂文斌委托上诉人刘相江向被上诉人谢寿梅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经被上诉人谢寿梅催讨,原审被告聂文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谢寿梅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聂文斌及上诉人刘相江偿还借款本金199.9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聂文斌再次向被上诉人谢寿梅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谢寿梅出借给原审被告聂文斌的200万元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刘相江称,被上诉人谢寿梅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聂文斌,其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5月31日汇款给邓璇,而邓璇于2013年6月3日汇给刘相江的200万元,刘相江已经通过汇款给刘新田的方式予以退还,故刘相江于2013年7月1日转账给聂文斌的200万元是聂文斌向刘相江所借,谢寿梅并未实际出借200万元给聂文斌,谢寿梅与聂文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担保人刘相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谢寿梅称,上诉人刘相江付给聂文斌的200万元系被上诉人谢寿梅通过案外人邓璇汇入其账户,该款系谢寿梅所有,借款发生后至谢寿梅起诉前,原审被告聂文斌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聂文斌仍支付了3万元利息,足见借款已经给付,案涉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聂文斌称,聂文斌并未借谢寿梅的钱,借的是刘相江的钱,聂文斌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相江、原审被告聂文斌、刘新田对原审被告聂文斌与被上诉人谢寿梅已就借款形成合意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而仅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存在争议。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谢寿梅称,原审被告聂文斌曾托上诉人刘相江向其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上诉人刘相江对其受托向被上诉人谢寿梅支付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谢寿梅称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聂文斌还向其支付利息3万元,原审被告聂文斌对其向被上诉人谢寿梅支付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称该款系被上诉人谢寿梅向其所借,但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款系借款的证据。原审被告聂文斌这一主张既不符合常理,又无法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从原审被告聂文斌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核减。综上,从原审被告聂文斌曾委托他人或由其本人向被上诉人谢寿梅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谢寿梅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寿梅已通过上诉人刘相江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并由此判决原审被告聂文斌向被上诉人谢寿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聂文斌服从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见原审被告聂文斌作为借款人,其事实上亦认可案涉借款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谢寿梅系出借人的事实。加之,原审法院曾就案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对案外人邓璇、原审被告刘新田进行调查。根据邓璇及原审被告刘新田的陈述,被上诉人谢寿梅通过邓璇将200万元汇入上诉人刘相江的银行账户,此后,上诉人刘相江虽向原审被告刘新田支付200万元,但该款系刘新田与上诉人刘相江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刘新田更进一步陈述上诉人刘相江向其所付的200万元与被上诉人谢寿梅通过邓璇付给上诉人刘相江的200万元无关,也即与本案无关。邓璇、原审被告刘新田的陈述证明,上诉人刘相江称其已将被上诉人谢寿梅通过邓璇转账交付的200万元退还给原审被告刘新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谢寿梅向原审被告聂文斌出借的款项已通过上诉人刘相江交付原审被告聂文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被上诉人谢寿梅与原审被告聂文斌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原审被告聂文斌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刘相江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刘相江以案涉借款并未交付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聂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谢寿梅偿还借款本金19999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556.46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上诉人刘相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原审被告聂文斌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刘相江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合计59240元,由上诉人刘相江、原审被告聂文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周 怡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