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薛淑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342号原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薛黎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淑刚,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薛淑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缑村第十二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薛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薛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村第十二小组诉称,200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缑村至古阳酒厂路北的一块面积19.85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5年,从200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承包金共计44662.5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被告无理拒不交付。现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2万元。被告薛淑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不应解除。2、被告承包的土地不是原告所诉的19.85亩而是18.09亩。3、被告在农业直补之前依法缴纳了农业税,在农业直补之后被告有权得到直补款。4、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2、如果能够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应当交付原告的土地面积及应否赔偿损失。原告缑村第十二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承包金及缴纳方式、承包期限,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关系。2、2015年9月16日原告小组就被告承包土地一事召开的专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集体组织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一致通过并同意收回被告所承包的土地。3、原告小组成员于2015年10月19日的签名一份,证明原告的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起诉被告,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延迟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被告薛淑刚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辨认上面该的名字是否该本人所写。另,承包期限该记不清了,但对合同其他约定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记录上面并没有该组相关人员或代表的签字,薛平并不是十二组的组员,没有权利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上面的签字不一定本人所签,且有的人被告并不认识,不属于本组成员。被告薛淑刚提交的证据为1、2006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面积变更协议一份,证明19.85亩的土地已经变更为18.09亩。原因是修路占了土地。2、2001年7月3日被告为该承包土地缴纳农业税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后依法交税的事实。当时承包土地时国家还没有直补,现和组长商量要农业直补(款),(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缴纳农业税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其次,是否缴纳农业税与本案解除承包同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再次,土地直补款是由地方财政直接补贴到农户个人名下,所以即使存在土地直补款,也应当是财政补而不是原告直补。在被告承包土地期间,原告从未领取过该承包土地的直补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对其中的期限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但仅仅对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予认可,被告针对租赁期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应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属于原告的起诉时,本组村民同意原告组长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面积变更为18.09亩。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依法缴纳了农业税,但对于现今的土地直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载明:“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代表薛银复(甲方),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村民薛淑刚(乙方),甲方为筹措本小组的生产经费,愿将本组在缑村至古阳酒厂路北的壹块地承包给乙方。……。1、承包期,本次承包从200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承包期为十五年。……。4、乙方只准在本地块内倒土趁地,不准向外拉土,乙方只准搭临时窝棚,不准建长期性建筑物,乙方所建的临时窝棚必须在2015年9月20日前拆除完毕,以利交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6日又签订“关于薛淑刚承包土地面积的变更协议”,内容为:“薛淑刚承包土地的合同所示,原来实际面积为19.85亩,后来由于修东西大路占有1.76亩,……,现实际承包使用面积为18.09亩。……。缑村十二组组长薛黎明,承办人薛淑刚,2006年8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交还,被告拒不履行。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5年,承包土地由19.85亩变更为18.09亩。合同至2015年9月20日履行完毕,原、被告并未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淑刚应将承包土地上经济作物(果树)限期处理后,恢复原状并交付土地。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土地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影响一季农作物种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150元/年,共计赔偿一半1356.75元(应为75元×18.09亩)。被告薛淑刚答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农业直补税,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薛淑刚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二、限被告薛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承包土地18.09亩内经济作物等土地附属物清理完毕、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三、限被告薛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损失1356.75元;四、驳回原告原告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薛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