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潘苇与黄志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苇,黄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泰高执字第00746号申请执行人潘苇。被执行人黄志彬。申请执行人潘苇与被执行人黄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执行人黄志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潘苇借款396000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4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28日冻结黄志彬银行账户,同年12月9日依法查封黄志彬所有的苏M×××××、苏M×××××、苏M×××××车辆三部,未能实际控制。后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基层组织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