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第1-3层、3-4#第1层。法定代表人蔡裕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被上诉人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2日,新元公司(供方)与天守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针刺无纺布,品种和价格每批以传真或发货签收单为准;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指标验收;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厂;采用内塑料薄膜,外编织袋包装;需方收到货后1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对需方提出的问题经双方认定确属质量问题可以退货;需方每月20日前付清隔月的货款等内容。供需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3年12月17日,新元公司(甲方)向天守公司(乙方)发出《协议》一份,内容为:新元公司为甲方,天守公司为乙方;因乙方暂时性资金困难,本着双方希望良好合作的愿望,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乙方至今欠甲方货款855681.1元问题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货款额不少于200000元;2、甲方再交付乙方白底牛巴无纺布一车;3、乙方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额不少于200000元;4、余下所有货款(包含新增货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分期全部付清等。天守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裕泰签字后将《协议》传真给新元公司。2014年9月7日,新元公司向天守公司发出(传真)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核对清单》(日期2014-8-1至2014-8-31),载明: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贵司结欠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20441.9元请核对,如无误盖章回传:0598-3515678,此据,传真件与原件相符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律”,天守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数额,并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曾某签字后传真回新元公司。另查明,因新元公司与天守公司相隔较远,双方交易习惯,均是一方将合同或对账单加盖公章传真至另一方,另一方核对后加盖公章予以传真回复。双方亦在《对账单》中确认了传真件与原件相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4日,新元公司以经天守公司对账确认,天守公司尚欠其货款320441.90元,但虽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请求判令,天守公司偿付新元公司货款320441.90元、利息损失5896元(按月利率0.46%,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4个月),合计326337.9元。原审判决认为:新元公司与天守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之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元公司依约向天守公司供货,经双方在2014年9月7日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天守公司尚欠新元公司货款合计320441.9元,天守公司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义务,新元公司要求天守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0441.9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新元公司货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新元公司要求被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双方对账确认的2014年9月7日的次日起计算即5653元(320441.9元×5.6%÷365天×115天),故对新元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天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0441.9元。二、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53元。三、驳回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7.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17.5元,由福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元,由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64元。宣判后天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守公司上诉称:新元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也无法证实提供的复印件是传真件,法院认定“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曾某签字后传真回新元公司”,而天守公司并没有“曾某”这个财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新元公司答辩称:因新元公司与天守公司相隔较远,双方交易均是一方将合同或对账单加盖公章传真至另一方,另一方核对后加盖公章予以传真回复,且在《对账单》中双方确认传真件与原件相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新元公司提供的上述传真件是真实的,依法应予采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天守公司对《销售合同》、《协议》、《应收账款核对清单》无原件进行质证提出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守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元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协议,及进行账款核对时相互使用传真等数据电文的形式,系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证据,且本案《销售合同》、《协议》、《应收账款核对清单》等均标明了传真的时间和传真号,可以证实均为传真件,故原审判决对《销售合同》、《协议》、《应收账款核对清单》等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守公司提出要与《销售合同》、《协议》、《应收账款核对清单》原件进行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上诉人天守公司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曾某签字后传真回新元公司”,经核对应为“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财务人员曾燕红签字后传真回新元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上诉人天守(福建)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XX审判员 陈少华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