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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庆发诉被上诉人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民委员会、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庆发,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民委员会,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庆发,男,193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法定代表人:于绍林,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佰兴,系该村委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润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敢,铁煤集团供电部行政办副主任。上诉人路庆发诉被上诉人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泉眼沟村)、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以下称供电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庆发及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被上诉人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委托代理人吴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路庆发一审诉称:1995年6月10日,原告与调兵山市林业局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现已并入被告泉眼沟村的原后峪村民委员会违背1986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全部财产和原告享有的220亩山地承包经营权,以签订所谓的果园承包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供电部,二被告间以无效的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年6月27日,原告同意并接受了后峪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终止经营的意见,对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村委会实地勘察后制作了被收回各种果树统计表,次日双方又签订保留资产产权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享有赔偿的民事权利。2010年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09)调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被告泉眼沟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资产交接协议书》中的平房四间、32平方米国窖一个、综合沼气池一组、120平方米暖室大棚一个、900延长米电线路一条均已损坏无法评估,判决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对于上列财产实际损失数额和被保留产权的4200棵各类果树的年度损失,被告泉眼沟村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4年5月26日出具证据所确认。被告供电部与被告泉眼沟村签订无效合同,将原告的财产彻底损毁,要求按照被告泉眼沟村自认损失的5-10倍予以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泉眼沟村委会一审辩称:原告与原后峪村果园承包纠纷已经十多年,与被告供电部又签合同也十多年,应当由法律部门鉴定。原告曾经起诉过,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现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供电部一审辩称:根据原告所述,果园承包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1995年6月,距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20年,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4)调民权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泉眼沟村与原铁法市晓南镇后峪村合并为现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1986年10月20日,原告路庆发与原铁法市晓南镇后峪村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原告路庆发承包后峪村果林和部分耕地220亩,承包期30年,承包金每年500元。1995年6月27日,原告路庆发与后峪村签订《关于路庆发承包果园合同终止议定书》,终止了双方于1986年10月20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书》及《收回果树承包户路庆发各类统计表》,协议约定:收回实有新植果树4200棵,实际投入成本价为107,265元。原告路庆发于1995年6月27日收到原铁法矿务局供电部生活服务公司给付的当年各种投入损失补偿款51977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泉眼沟村签订的《关于路庆发承包果园合同终止议定书》、《资产交接协议书》及《收回果树承包户路庆发各类统计表》是原告路庆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路庆发于1995年6月27日收到原铁法矿务局供电部生活服务公司给付的当年各种投入损失补偿款51977元。后原告路庆发又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泉眼沟村赔偿其承包经营中各项资产损失,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调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泉眼沟村赔偿原告路庆发果树损失107,265元,同时明确“《资产交接协议书》中的平房四间、32平国窖一个、综合沼池地一组、120平暖室大棚一个、900米长民用电线路一条,因均已损毁,无法评估,原告路庆发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因原告路庆发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路庆发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庆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庆发负担。路庆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是原审法院(2009)调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所有的平房四间,32平方米果窖一个,综合沼气池一组,120平方米暖室大棚一个,900延长米民用电线路一条,均因毁损无法评估而被判上诉人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上列损失的财产价值已由泉眼沟村予以盖章确认,理所当然的应当成为原审法院的定案根据。二、上诉人与泉眼沟村确于同年6月28日完成了残余各种果树4200棵树的交接,财产依然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性质并没有改变,赋予了上诉人请求产权赔偿的权利,其产权所指的不仅包括果树树木本身的产权,也包括全部果树所期待的产能产值。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回果树承包户路庆发各类果树统计表、被被上诉人供电部改变用途、毁除的全部成龄果树及设备统计表、收回路庆发原建设备材料结构统计表的原件,三份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泉眼沟村盖章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视为对上诉人财产损失价值的认可应予查清。该证据属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一审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给上诉人路庆发。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