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波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由审判员陈记良、人民陪审员梁耀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本院代书记员缪丛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贷款,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原告分两次将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第一次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邻居李某到浏阳转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3000元的借条,第二次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账户上(账号为62208150400019****)转入到被告账户上(账号为622200190110122****),但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出示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尝还借款,但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并向原告说明由于资金紧张还需借用周转,直至2015年5月份,被告仅每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资金没有回笼为由,一直拖欠不还。在原告向被告追偿5月份利息时,被告向原告说,向原告借的3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转借给了李某,要求原告向李某追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时,被告也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只借了原告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为103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中多写的3000元,是被告感谢李某给予其的好处费。2、原告于9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账户,该款是原告的伙计李某借用被告的账户过账,此前也发生过多笔过账情况,该款为李某要求原告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的,李某已取走该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9分,被告已支付了8个月利息给原告,共计7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太高,约定利息部分无效,先期支付的利息应转为清偿本金,被告只需偿还28000元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转账2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因该转账是同行间支付所以有凭证,其它利息款没有找到回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手机银行短信回执截屏,拟证实被告每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款9000元,已支付利息八个月(已支付至2015年5月的利息,最后一次利息是被告转到李某妻子的账户,李某支付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属实,但不能证实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该证据是否确认。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款72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银行交易记录若干份,拟证实被告与李某之间的交易都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李某的,李某没有银行账户。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有些转账记录没有收款人,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偿还贷款,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邻居李某,到浏阳转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文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3000元的借条,并由李某转交给原告文某某,原告又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从原告账户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08150400019****)转入到被告账户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0190110122****)2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被告没有尝还借款本金,向原告说明由于资金紧张还需借用周转,直至2015年5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共向原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款共计72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资金没有回笼为由,一直拖欠不还。在原告向被告追偿5月份利息时,被告以向原告借的3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转借给了李某为由,要求原告向李某追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某某借款的金额是10万元还是30万元,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还是9%。被告对原告支付的10万现金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于9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没有出具借条不属于借款,该款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只是借用了被告的账户,且已按照李某的要求转入了其指定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的10万借款是通过案外人李某转交的现金,如李某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只需直接支付现金给李某或转入李某指定的账户,无需通过被告账户;被告虽然没有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的用途;根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短信及电话录音,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却是103000元,被告辩称另3000元是给案外人李某的好处费,本院认为该辩称也不合常理,如被告需给李某好处费只需给现金,而借条是出具给原告文某某的,多写3000元也不是给李某的,原告文某某主张该3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款更有可信度也符常理,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款的事实,与被告借款30万和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过高,对已支付的利息由于没有超过月利率3%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支付的利息款本院依法确认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陈记良人民陪审员 梁耀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缪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