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范印全与孙爱民、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印全,孙爱民,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范印全,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楠,唐山市劳动日报社工人。被告:孙爱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唐山市丰南区益民机械厂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孙海涛,唐山市丰南区益民机械厂经理。原告范印全诉孙爱民、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孙海涛、孙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印全诉称:2014年9月,被告孙爱民、孙海涛因其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860000元。至2015年9月,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利息9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1440000元尚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其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并于2015年9月给原告续写借条二张,共计人民币1440000元,并收回原借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爱民、孙海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4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偿还诉讼及执行完毕期间应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爱民、孙海涛承担。被告孙爱民、孙海涛辩称: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实是欠本金1170000元,利息270000元,利息也是按照2%计算的,共计14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爱民系唐山市丰南区益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涛系该机械厂的经理,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自2011年开始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被告孙爱民为原告出具共计4张借条,其中借条一:借范印全人民币500000元整,12个月利息120000元,共计还款62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9月1日,还款日期2012年9月1日,利息已还,重新换的借据;借款条二:借范印全人民币1000000元整(包括借条2011年9月1日借款500000元,本金合计1000000元),12个月利息240000元,共计还款124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9月20日,还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利息已还,重新换的借据,但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到2012年9月未实际给付原告;借条三: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条丢失,无法提供,但于原被告认可2012年9月追加借款500000元(包括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未实际给付原告的利息240000元),本金合计1500000元;借条四:借范印全人民币1500000元整,12个月付利息360000元,共计还款186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13日。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间的借款的利息被告均系按年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累计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先还本金,利息待本金还清后再归还。自2015年1月至5月,二被告每月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250000元;6月至9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10月7日还本金8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2014年12月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为30000元,2015年1月至5月利息,以1500000元为起点按每月递减50000元后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5个月共计135000元,6月至9月按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4个月,共计100000元,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利息合计265000元。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续写借条二张,即今借范印全人民币1250000元整,月息2%和今借范印全人民币270000元整,借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14日,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日。2015年5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的基础上加1000元。二被告借款系为唐山市丰南区益民机械厂采购机器设备。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今借范印全人民币1250000元整,利息按2%结算的借条及原被告认可2015年10月7日二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的主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另一张今借范印全人民币270000元整的借条双方均认可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合计,由于自2015年5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的基础上加1000元,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265000元,本息合计1435000元,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民、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印全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265000元,本息合计1435000元。2015年10月起的利息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爱民、孙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代理审判员 李宁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