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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汉卓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荆楚文广告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荆楚文广告有限公司,谷城石花饮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186号原告:武汉卓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四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友,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荆楚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桂花公寓1栋2单元3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第三人:谷城石花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曹远亮,董事长。原告武汉卓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与被告武汉荆楚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第三人谷城石花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郭蕾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广告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广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利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告公司及第三人饮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泰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与第三人饮品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以及索要广告费,并对双方的利润分配做出了约定。原告卓泰公司依约向被告广告公司提供了资金,但是在广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怠于索要广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投资广告制作费158541元,被告投资了20981元。双方共同制作石花广告应收取广告费274047元,其中原告卓泰公司应回款205804元,被告广告公司应回款6824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广告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润分成2058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卓泰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利润分成200804元。原告卓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精致店招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和武汉市辖区店招制作发布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告公司依法取得第三人饮品公司在武汉市内制作精致广告的制作权,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证据三、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卓泰公司出资,被告广告公司负责与第三人饮品公司沟通和收款,利润平均分配,并约定收取广告款的时间;证据四、2013年10月21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投入及收益情况;证据五、清单,拟证明原、被告投资情况和各门店投资收益情况。被告广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饮品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市精致店招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拟证明被告广告公司取得第三人在武汉市精致广告的制作权;证据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拟证明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广告制作款293847.8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卓泰公司对第三人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告公司及第三人饮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卓泰公司提交的武汉市精致店招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和武汉市辖区店招制作发布合同是复印件,与原告卓泰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情况说明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武汉市精致店招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和武汉市辖区店招制作发布合同是存在的;原告卓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广告公司与第三人饮品公司签订武汉市精致店招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第三人饮品公司委托被告广告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武汉市区(含武昌、汉口、汉阳)制作、发布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精致店招形象广告。同日,被告广告公司与第三人饮品公司签订武汉市辖区店招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第三人饮品公司委托被告广告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在武汉市辖区制作发布第三人饮品公司店招形象广告。2012年2月9日,原告卓泰公司与被告广告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广告公司全权负责对外同饮品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代理合同,承接该公司在武汉辖区的广告业务;由原告卓泰公司出资负责上述广告业务的制作及安装(包括设计、勘测现场、安装、维护等);被告广告公司负责索要广告款,广告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须收到广告款,收到广告款后,扣除原告卓泰公司投资的各项费用后(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由双方平分利润(在被告广告公司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出资金额达到60%,最高可分利润的60%),如有亏损,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各承担50%的责任;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应诉至合同所在地法院。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卓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与被告广告公司完成了第三人饮品公司广告业务的制作及安装。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饮品公司向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225125元。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饮品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68724.84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华与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签订情况说明,载明就襄阳谷城石花招牌制作费用投资如下:原告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投资金额158541元,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投资金额20981元;石花招牌制作应回款利润如下:应回款274047元,利润94526元;吴利华及黄辉应回款金额如下:吴利华应回款205804元,黄辉应回款68243元。经原告卓泰公司陈述,多次向被告广告公司索要利润分成,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的父亲于2014年代黄辉向原告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华支付5000元,尚欠20080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卓泰公司与被告广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卓泰公司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广告公司未按照合伙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约定支付原告卓泰公司利润分成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卓泰公司主张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利润分成20080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荆楚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卓泰商贸有限公司利润分成2008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48元,由被告武汉荆楚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卓泰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荆楚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