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建红、李月华等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099号原告陈建红,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月华,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建红、李月华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红及原告陈建红、李月华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红、李月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7月7日、8月4日、8月6日、8月20日,2015年1月10日、1月20日、2月10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借款41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5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尚能支付利息,之后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红、李月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刘伟。被告刘伟以承包工程为由,于2013年6月6日、7月7日、8月4日、8月6日、8月20日,2015年1月10日、1月20日,分7次向原告陈建红借款40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月华借款16万元。上述8次借款中,前5次的借款(共计350万元)条上均载明了利息或月息3分,后3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416万元及2015年7月1日之后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借原告陈建红款400万元、李月华16万元,共计41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的8张借条为证,被告刘伟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陈建红、李月华与刘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二原告(夫妻)未明确借款416万元如何分配(享有),根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返还陈建红400万元、李月华16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其请求超出国家规定依法保护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红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仅其中3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算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限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月华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天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