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169号原告:胡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我与王某甲在温州务工相识,XXXX年XX月XX日在某某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我发现怀孕后便回到青阳待产,王某甲直至过春节才回家。王某甲家庭责任感不强,对我和儿子不关心、不体贴,其春节过后就回到温州,直至7月份时,才寄了6000元回家。我一边在青阳上班一边带小孩。7月6日,我回到温州,见到王某甲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我生气离家,王某甲也一直未给我打电话,我与他至此开始分居,至今未有联系。XXXX年XX月,我诉至贵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双方感情未能有所缓和,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王某甲,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王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父母同意与王某甲共同抚养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权归王某甲。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当庭举证,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胡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王某甲在温州务工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某某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胡某某发现怀孕后便回到青阳待产。王某甲春节回家过年后又去了温州,7月份,给胡某某寄了6000元。胡某某在青阳上班、带孩子,7月6日去了温州,与王某甲见面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生气离家,王某甲未与其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XXXX年XX月,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依法作出(XXXX)青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现胡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王某甲,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另查:婚生子王某乙现由王某甲父母照顾较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胡某某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夫妻分居两地,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本质性的改善,现胡某某以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质意义,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调解,且其音信全无,则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归胡某某较为适宜。王某甲父母恳请法院将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判给王某甲,由其继续照顾,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与胡某某就婚生子王某乙的生活起居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对于胡某某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王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对此,双方可另案处理。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3月2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清审 判 员 檀丽婷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宗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