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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艾某与林某1、林某2、林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林某1,林某2,林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802号原告艾某,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刘雨诺,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1,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林某2,男,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林某3,男,200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林某1,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叶,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某诉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雨诺、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1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林某3系母子关系。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1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儿子林某3由被告林某1抚养。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因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和土地拆迁征用后,四人共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和成都市天府新区×。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个人已将领取两套房屋共需补拆迁办的14749元全额补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林某1在领取了两套房屋的钥匙后,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中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现请求:1、判令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安置房归原告使用;2、判令三被告退还的原告的拆迁过渡费、春节慰问金合计47340元。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辩称,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拆迁安置所得,非原告艾某与被告林某1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艾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时关于该房屋的处置方案未取得被告林某2、林某3的同意,属于无效条款。目前房屋由被告林某领取并居住使用,不同意将房屋归原告使用。原告如若要求房屋,原告应补给被告71876元,并返还被告林某1土地存款本息36000元。原告所要求的拆迁过渡费,原告艾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时约定将拆迁过渡费作为被告林某3从2010年11月—2016年2月共计64个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对此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与被告林某1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3。被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系父子关系。原告艾某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于2007年6月29日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华阳街道办事处补偿原、被告各种费用99426元,原、被告共同给付华阳街道办事处房款114175元,品迭后,原、被告还共同应当给付华阳街道办事处14749元。原告艾某与被告林某1、林某3系正安,每个人安置35m2,被告林某2正常安置7m2、特安7m2,原、被告自愿增购面积56m2(被告林某购3.5m2),共计安置175m2。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1因感情不合到双流县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林某3由被告林某1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林某3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双流县华阳伏龙小区安置房二套,套三归被告林某1,套二归原告。2015年12月31日,华阳街道办事处将原、被告的两套安置房交于被告林某1使用,分别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同时,原告补华阳街道办事处房款14749元。另查明,原告艾某从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应得征地过渡费、春节慰问金,共计42665.68元,该费用均被被告林某1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证复印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月29日伏龙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林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原、被告对取得的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住房和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住房没有约定分额,取得上述房屋时,原、被告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取得的上述两套安置房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使用其中一套安置房,即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合理、合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征地过渡费、春节慰问金4743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林某1离婚后,因政府拆迁,而政府向原告支付的征地过渡费和春节慰问金,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林某1在领取该费用时,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林某1在与原告离婚后,领取了原告的征地过渡费及春节慰问金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举证证明,应得征地过渡费和春节慰问金42665.68元,被告林某认可领取了原告的征地过渡费及春节慰问金,故被告林某应当退还原告过渡费及春节慰问金42665.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某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共同取得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安置房归原告艾某居住使用;二、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艾某的征地拆迁过渡费及春节慰问金42665.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成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韵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