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侯彦常、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侯彦常,孔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彦常,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明,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彦常、孔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被上诉人侯彦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孔明驾驶×××轿车将行人侯彦常撞到后,驾驶肇事车辆将侯彦常送至宾县人民医院治疗,未保留事故现场。侯彦常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16天。2015年8月25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2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彦常无责任,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侯彦常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彦常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在位,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伤后拾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支持手术取出固定物,匡算约需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支持被鉴定人侯彦常腋支撑拐壹副,人民币220元/副。支持营养30日。鉴定费3900元及邮寄费30元。孔明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轿车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孔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侯彦常诉称:侯彦常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8150.28元,误工费55770元,护理费3031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拐杖费200元,鉴定费39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966.28元。上述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孔明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律规定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孔明辩称: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侯彦常受伤系因孔明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侯彦常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侯彦常无事故责任,由孔明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侯彦常医药费38150.28元,依据鉴定意见,其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1600元(100元×16天×1人)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拾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即47705元{44036元/年÷12个月×13个月},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即23948元(44036元/年÷365天×16天+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侯彦常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确有发生,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配置拐杖一付,费用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30日,即1500元(50元/天×30天),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3403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彦常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彦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72153元(47705元+23948元+300元+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侯彦常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250元(38150元+10000元+1600元+1500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侯彦常负担93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孔明未保留事故现场导致责任无法划分而认定由孔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保监会监制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除交强险外的其他赔偿数额不负有赔偿责任,应由肇事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孔明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份额41250元。侯彦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原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向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并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其请求,经了解孔明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向孔明明示其免责条款,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其不生效,综上恳请驳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孔明辩称:不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三险,事发之后孔明先把伤者送到医院,孔明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喝酒、没有吸毒,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宾公交认字[2015]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表述为:“驾驶人孔明驾驶车辆行径人行横道瞭望不够未避让行人,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保留事故现场,是构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侯彦常无过错。”依据事故原因分析,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明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包括事故后未保留事故现场的因素,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作出关于“侯彦常无过错”的认定,也说明了无论孔明是否存在“未保留事故现场”的行为,均不能否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应属免责情形”的理由不成立,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与孔明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尽到了保险人免责的提示义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微信公众号“”